(2015)淮开商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昆山东津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东津电子有限公司,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00091号原告昆山东津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锋、吴昱炜,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良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东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津电子公司)与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锋、吴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统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津电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以来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所购货物,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40元未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60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统信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所需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5年1月7日,原、被双方对所发生的往来进行对账,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的金额为169040元,被告方相关经办人确认的数额为160040元,双方均在对帐单签章确认。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所认可的欠款160040元,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4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应当到庭参加诉讼,陈述相关的事实或对原告的起诉发表抗辩意见,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怠于诉讼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东津电子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600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1751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3096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建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史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