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许润德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50号原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某。委托代理人田亦冰,上海陆德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诤,上海陆德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润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亦冰、张诤,被告许润德的委托代理人胡命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2013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在担任业务发展经理期间存在若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不实陈述、未能上报重要信息等),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害,属于严重失职和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已经存在严重失职、严重违纪的重大违规行为,参与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为与原告相竞争的第三方提供服务等一系列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鉴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在先,原告已不可期待被告在离职后可以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说明“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其他一切协议均于该解除日一并解除并失效”,故原告已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5,397.3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许润德辩称,被告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及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了被告的保密义务在被解除日后仍然存续,原告没有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12.1、12.2条约定,被告在离职后24个月内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均须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同意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按月给予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作为经济补偿。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与该等劳动合同关系有关的一切书面或口头协议、合同、契约性文件以及附件、从属合同、变更书、补充协议、授权书等均于该日一并解除并失效;被告的保密义务仍然存续。被告2013年的月基本工资为31,000元,2014年1月至4月的月基本工资为32,395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年终奖6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515.42元。被告离职后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4年9月2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6,950元。2014年1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5,397.3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明细表,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0360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离职后负有24个月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按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的标准按月支付补偿金。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仅明确与劳动合同关系有关的一切书面或口头协议解除,并未明确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放弃对被告竞业限制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离职后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3,388.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润德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3,388.0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