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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翔洲与上海无线电十七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王翔洲。被告上海无线电十七厂。法定代表人杜俊。委托代理人李锡敏。委托代理人胥家荣。原告王翔洲诉被告上海无线电十七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洲、被告上海无线电十七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敏、胥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翔洲诉称,原告1975年1月参加工作,1983年调入上海无线电十七厂。199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二年期停薪留职合同书,到期后续订半年至1996年12月31日止。1997年1月,原告进入再就业中心托管,1998年10月,原告与单位签订协保协议至退休止。2015年2月,原告领取养老金时发现实际工作年限少了38个月,经社保查询,单位在1993年至1996年期间少交了原告38个月的社保费。原告认为,停薪留职合同书没有约定原告需向单位缴纳管理费,但不能因此免除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至1996年期间缺失的38个月社保费,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养老金损失。被告上海无线电十七厂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协保人员,2015年2月退休,原告在办理退休后发现少了1993年11月至1996年12月期间38个月的社保费。经查,原告在该期间属于停薪留职,没有发放工资记录,在档案材料中找到了1994年7月至1996年12月的二份停薪留职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单位停发原告工资、奖金、福利等一切物品及其一切费用。原告必须交纳管理费、养老保险基金、公积金、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相应待遇。而原告停薪留职期间未缴纳相关费用,故被告无需为原告补缴社保费及赔偿养老金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1983年进入被告上海无线电十七厂工作。1994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1994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二年期的停薪留职合同书,到期后又续订了六个月合同至1996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单位停发原告工资。奖金、福利等一切物品及其一切费用。原告必须交纳管理费、养老保险基金、公积金、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相应待遇。1997年1月,原、被告及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职工托管协议书,托管期限为1997年1月4日至1998年12月31日。1998年10月,原告与单位签订协保协议至退休日止。2015年2月,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发现少了38个月工龄。于2015年2月25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及时补齐原告社保账户上缺失部分社保金(四金),确保社保局认可的与没有欠缴社保金的职工待遇一致;2、补偿因延迟缴纳社保金而造成的已经领取的应得退休金中缺失部分金额。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王翔洲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劳人仲(2015)通字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994年7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的停薪留职合同书、职工托管协议书、协保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一、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进行审核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本案中不予处理。二、1993年11月至1994年6月,原告是否上班或停薪留职,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1994年7月至1996年12月期间与原、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原告不实际工作,单位停发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原告也没有缴纳管理费或社保费。按照当时的政策,单位可以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原告认为系被告单位漏缴该期间社保费,被被告否认,且原告已退休,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失38个月社保费造成的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翔洲要求被告上海无线电十七厂赔偿缺失38个月社保金造成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翔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