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霞与被告高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叫高某甲,现年10岁。结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活。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靠原告一个女人抚养孩子,生活特别困难。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儿子高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自然状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办结婚证时的身份证号码与现在的号码不相符,但属于同一人。被告高某某辩称,从没有对原告施加暴力,说不管家庭纯属于空口白话,家里一切属于夫妻双方的财产归女方所有,婚内债务共同承担,孩子男方无能力抚养,但有探视权,同意离婚。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给原告生活费,管理家庭生活。法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对高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高某甲同意跟随母亲李某某生活。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意见是,工资卡他给过我,但去从去年开始就一直没有打进过钱。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的意见是让孩子当庭说明。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只反映流水帐,未体现其它内容,本案不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再双方没有在一块生活。原、被告分开生活后,孩子随原告生活。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在答辩状中表示同意离婚,无能力抚养孩子,在庭审中又坚持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对孩子都要求抚养。孩子近10周岁,又在小学上四年级,已有正确的分辨能力,经征求孩子的意见,孩子愿意随原告生活。从2014年夏开始孩子就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健康成长考虑,应尊重孩子的意见,故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考虑到被告无固定职业,酌情一次性给付孩子人民币10000元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高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由被告高某某一次性付给高某甲生活费人民币10000元整。(本判决书生效后兑现)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静审 判 员 高 斌人民陪审员 何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