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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柯某某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柯伟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316号罪犯柯伟伟,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厦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柯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柯伟伟等人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9759.63元,其中柯伟伟应承担人民币459839.7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以(2012)闽刑执字第47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柯伟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30年9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11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柯伟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被评为省级及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柯伟伟在服刑期间表现相对较好,但赔偿款只缴纳人民币4000元,其余未能缴纳,且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柯伟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