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斌,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刑期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郭斌以韩某平位于大方县XX镇XX广场的房屋系其父亲郭甲所有为由,先后七次到韩某平家中无理取闹,将韩某平家铺面木门及室内的摩托车、货架、玻璃、二楼的防盗门,不锈钢铺面门等物砸烂,并用大粪涂洒在韩某平家中,经鉴定,韩某平被砸损物品价值10280.00元。指控上述事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郭斌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韩某平的陈述、证人杨某碧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斌辩称,韩某平家所住房屋是他家的,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郭斌以韩某平位于大方县XX镇XX广场的房屋系其父亲郭甲所有为由,先后七次到韩某平家中无理取闹,将韩某平家铺面木门及室内的摩托车、货架、玻璃、二楼的防盗门,不锈钢铺面门等物砸烂,并用大粪涂洒在韩某平家中,经鉴定,韩某平被砸损物品价值1028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郭斌的供述及辩解:韩某平家住的房子是他家的,房子户主是他父亲郭甲的名字,不知道什么原因他家的这个房子就被韩某平住起了。2013年年底,他去羊场镇和韩某平讲房子的事情没讲通,后来他要求他家喊租户搬出去,韩某平就拿起木棒追着他打,他就跑了。此后的一个赶场天,他看到木门是关起的,就把门踢烂,进去看房子。二、被害人陈述(一)韩某平陈述:他住的房子的原主人是郭斌之父郭甲,后来郭甲借他妹韩某云的钱未还,他妹诉到法院,判决郭甲还钱,后法院将该房执行给韩某云,因他家住在乡下,他在羊场做生意没有住处,韩某云就把房子送给他住,他于2004年搬进去住。2013年11月23日16时,郭斌就带了一陌生男子来他家要求退还房子,威胁他说不退房子,就要他家老小一个都活不成,后郭斌走到他家对门邮电所旁边捡起一把锤子砸他家铺面的木门,羊场派出所处理叫郭斌赔了他300元钱,后他把木门修好了;2013年11月25日16时许,郭斌提一桶大粪、一把扫帚与其妻到他家门口,将大粪朝他家铺面的木门洒,还拿扫把把大粪涂到他家外墙上面;2013年11月30日17时许,郭斌带着一20岁左右的陌生男子来他家喊他家一楼、二楼的租户三天内搬走,不搬走就砍人;2013年12月12日17时许,郭斌带另一20岁左右的男子来他家后拿出自带的大砍刀把他家铺面木门砸烂,与其来的这个20岁左右的男子在旁边看。郭斌打完木门就走进铺面里面乱砸,他家一辆价值5280元的姜黄色二轮摩托车、防盗门、一个木货柜、一个铝合金货柜、买来安窗子的一件5毫米厚的玻璃被砸坏;2013年12月15日凌晨0时30分,郭斌用石头砸烂他家二楼的窗子玻璃,另外两个人站在旁边,到中午12点时许,郭斌手持一把匕首冲上二楼把他的右手中指划伤后离开,没过多久又提着一根木棍将他的腰部打伤;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郭斌带了两个20多岁的男子来喊他家搬出去,他妻子杨某碧用摄像机摄像,郭斌持大砍刀追他妻子;2013年2月28日16时许,郭斌带着10多个20岁左右的陌生男子持大砍刀、开山刀、宝剑、杀猪刀等武器乱砍砸他家新做的不锈钢店铺门。2013年11月23日到2013年12月28日他家七次被郭斌以要求退还房屋为由骚扰,财产被打砸,总共损失10000余元。他家七次被郭斌打砸,每次他都报警的,每次派出所的人都到现场去的。有时是他报警,有时是他妻子报警,有时又是胡某兵报警。报警时多数是拨打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有时是拨打羊场派出所的电话。是用三个电话报警,一个是他的电话152XXXX****,一个是他妻子杨某碧原来用的电话号码182XXXX****,另一个是佃他房子住的胡某兵的电话150XXXX****。郭斌的行为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对他家造成很大的影响。(二)杨某碧陈述:内容与韩某平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三、证人证言(一)龙某云证言:她看到韩某平家木门被打烂,还看到一个男的用大粪泼店铺,后来看到韩某平家不锈钢门被打烂。不知道是谁砸的。(二)龙某琴证言:2013年的一天,一个男的来她店里面看房子,我问他是不是来租房子,并说房子是他家的,后来就走了。第二次是一个赶场天,这个男的带其妻及一个小儿子打她家店铺门口的木门;第三次是这个男的来她店里面泼大粪,当时她在做生意,这个男的把头回修好的木门又打坏了,打坏以后还拿起一盆大粪擦木门,擦墙后还把大粪倒在她店铺里面的地上;第四次是韩某平另外的一个店铺的不锈钢门被砍烂,这次是一帮小伙子拿着砍刀来的,当天是个赶场天,街上好多人都看到;还有一次是韩某平家货柜、摩托车被砍到,其他的记不清了。(三)章某证言:2013年1月份,他租韩某平家铺面做电脑生意,2013年11月至12月份,韩某平家几次被郭斌打砸,他看见郭斌在韩某平家砸了四次:第一次郭斌到韩某平家将韩某平家铺面的木门砸坏,砸掉在地上后又将门抬在路上砸,当时就将韩某平家三块木门全部砸坏。第二次是砸了木门后的一天,郭斌用一个盆端起大粪去韩某平家,将大粪涂在韩某平家房子的铺面上和墙砖上,涂过后又将大粪洒在韩某平家中。第三次是郭斌跑去韩某平家中,韩某平的手就受伤后提起一根扁担追郭斌,追到辣椒市场处就一边跳出一个人来就朝韩某平的腰杆打了两木枋,当时韩某平的手上的伤有一道口子,血还在流,具体是哪一只手记不得了。第四次是一个星期六的天。郭斌带起一帮人到韩某平家去,用砍刀将韩某平家另外一间不锈钢门全部砍坏,砍了后放了一串火炮就走了。(四)杨某文证言:2013年年底的一天,他看到一不认识的人提大粪泼韩某平家大门。(五)王某敏证言:她看到韩某平家被砍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年底,一个小伙子把韩某平家木门拿到街上乱踩乱打,有几块被打烂,第二次也是2013年年底的一天,一帮小伙子拿着刀砍韩某平家不锈钢门,不锈钢门被砍烂。(六)韩某中证言:2013年12月28日下午,他看到有10多个人提着大刀些对着韩某平家不锈钢大门乱砍。韩某平对他说是郭甲家儿子来要房子,才乱砍的。(七)陈某证言:与韩某中证言基本一致。(八)杨某证言:自2013年1月1日起,她开始租韩某平家一楼门面做生意,开始租到现在,2013年,一个叫郭斌的人带人来砸了韩某平家7次,韩某平家第一次被人砸铺面的木门,第二次是被泼粪,第三次是赶走另外几家租户,第四次是韩某平被打伤、砍伤,第五次是韩某平家的摩托车被砸,第六次是韩某平的老婆被人拿刀追杀,第七次是10多人拿砍刀砍韩某平家大门。韩某平家被砸、砍的东西,她知道的有木门、货柜、摩托车、不锈钢大门。(九)胡某兵证言:证实韩某平家被骚扰七次的内容与韩某平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他自2010年起就租赁韩某平家铺面做菜生意,七次被骚扰后他怕家人被郭斌伤害,就不敢在铺面里做生意了。不知道郭斌为什么要砍韩某平家的门。后听说郭斌家赔偿韩某平300元钱。(十)崔某华证言:2013年下半年一个星期六下午,郭斌用崔某华家卖的钉锤砸韩某平家木门,被派出所民警带走。(十一)崔某证言:他共看到郭斌到韩某平打砸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郭斌用崔某家卖的钉锤打砸韩某平的木门;第二次是之后的一个赶场天,郭斌去韩某平家喊做生意的胡某兵搬出去,杨某碧摄像,郭斌用一把约20厘米左右长的刀子追杨某碧;第三次是星期六,郭斌带起五六个人去砍砸韩某平家不锈钢大门,还点了一串火炮。有一天晚上他听到玻璃响,起床看到韩某平家二楼玻璃被砸坏几块,但没有看见砸玻璃的人。(十二)高某英证言:她是郭斌之母,2013年下半年因郭斌打砸韩某平家门面,她赔了韩某平家300元钱。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现场平面图2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韩某平被砸坏物品照片及韩某平手指受伤照片32张。五、鉴定意见:韩某平家被砸坏的三块木门价值900元,摩托车价值1600元,“兴事发”防盗门价值1320元,玻璃价值1920元,木货柜价值50元,不锈钢店铺门价值4400元,共计10280.00元。六、书证(一)情况说明:羊场派出所民警熊勇、协勤胡佳、陈万伦等人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12月16日、12月28日接指挥中心指令前往羊场镇邮政所韩某平住处。其中2013年11月23日系郭斌用煤锤砸韩某平门板,经调解,由郭斌之母高某英付给韩某平300元作为赔偿;2013年12月16日韩某平称自己被郭斌砍伤,未查找到郭斌踪迹;2013年12月28日杨某碧称自己被郭斌追砍,未发现郭斌踪迹;2013年11月下旬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姜晓接杨某碧报警称郭斌拿大粪泼她家铺面大门,姜晓与羊场派出所协勤胡佳、陈万伦赶到现场,见杨某碧家门面大门上有一些地方洒得有大粪,郭斌已不在现场,后查找没发现郭斌踪迹。(二)大方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查询:2013年11月23日接152XXXX****电话两次报警称“有人要霸占她家房子,有个小娃提东西撬她家大门”;2013年12月15日接152XXXX****两次报警称“羊场坝XX广场她家人的手被砍到,无法安身”;2013年12月,152XXXX****两次报警称“郭斌带起几个人追韩某平家女的杀,他家多次被侵犯,要求尽快处理”;2013年12月18日接182XXXX****三次报警称“一个小鬼儿儿提起火炮在她家门口放。怕他提炸药炸她家房子,她家不敢在屋里居住”;2013年11月23日接150XXXX****两次报警称“其佃羊场镇邮电局旁的房子住,有人喊搬走,不知道是哪回事,羊场坝韩某平家出问题了,有人喊起社会上的人到他家打房子,打人,打玻璃”。(三)相关证明材料:XX电器证明,韩某平2013年10月8日在新世纪大街XX专卖店买台湾光洋黄色助力车一辆,售价为5280.00元,大架号为CS2BKT2XD10011567,发动机号为IP57QMJ-3,型号JL150T-2;李某明证明,韩某平于2012年10月9日在羊场镇新世纪大街XX装潢购买防盗门4件,每件1350元;何某证明,韩某平于2013年12月26日被他人砍伤到何某诊所治疗,经清创缝合2针。(四)大方县房产事业管理局2000年11月14日公告:郭甲、郭乙申请大方县XX镇XX广场房屋他项所有权证时隐瞒法院判决事项,公告将郭甲、郭乙房屋他项所有权证作废。(五)借据:郭甲1997年8月10日所写,借韩某云周转资金30000元整,上有高某英、郭甲签名按印。(六)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本院于1999年8月27日判决由被告郭甲偿还原告韩某云本金24500元及利息。1999年8月5日裁定查封郭甲坐落于XX镇XX路XX号住房一幢。(七)大方县房产事业管理局评估报告书:2000年8月10日评估郭甲位于XX镇XX广场房屋价值39000元整。(八)本院公告、证明:2000年8月15日公告将郭甲坐落于大方县XX镇XX广场房屋一幢公开拍卖。(九)房屋赠送协议:韩某云自愿将法院执行交付郭甲位于XX镇XX路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幢的产权赠送给韩某平。(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证:大方县羊场镇广场路15号房屋所有人为韩某平。(十一)户籍证明:郭斌生于19XX年X月XX日。(十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郭斌2005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叁仟元(刑期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郭斌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害人韩某平、杨某碧的陈述与证人龙某云、龙某琴、章某、杨某文、王某敏、韩某中、陈某、杨某、胡某兵、崔某华、崔某、高某英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查询结果、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斌实施了滋扰他人正常生活,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借据、本院民事判决书、公告、证明、裁定书、大方县房产事业管理局评估报告书、大方县房产事业管理局公告、房屋赠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证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韩某平已合法享有郭甲位于XX镇XX路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实被告人郭斌实施滋扰被害人韩某平、杨某碧正常生活,任意损毁韩某平财物的行为无理,前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郭斌的供述及辩解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斌无理滋扰他人正常生活,任意损毁他人价值共计1028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确认。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处罚。同时,被告人郭斌所犯本案被指控之罪属本院2014年11月17日对其判处刑罚后的漏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之规定数罪并罚。据此,结合被告人郭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叁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其已被先行羁押一百九十三日,抵刑期一百九十三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志武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