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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赛芬与孙善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赛芬,孙善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393-2号申请执行人吴赛芬。委托代理人张贤平。被执行人孙善国。申请执行人吴赛芬与被执行人孙善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舟普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赛芬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35699.9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除依法查封了执行人孙善国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横街村敬老院边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外,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1日,基于被执行人现无力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同日,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715元、鉴定费1814元及执行费3473.43元。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39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