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辉与被告苏志铨、黄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辉,苏志铨,黄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黄志辉,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铨,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黄晓燕,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泉州丰泽区,现住德化县。原告黄志辉与被告苏志铨、黄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辉的委托代理人许韶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铨、黄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辉诉称,被告苏志铨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苏志铨未能偿还。被告苏志铨与被告黄晓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苏志铨与被告黄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志铨与被告黄晓燕应共同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苏志铨、黄晓燕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志铨、黄晓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苏志铨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黄志辉借款人民币3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日,由被告苏志铨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苏志铨未能偿还。另查明,2003年5月19日,被告苏志铨与被告黄晓燕办理结婚登记。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志辉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志铨向原告黄志辉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苏志铨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志铨应当偿还。本案属于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黄晓燕与被告苏志铨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苏志铨、黄晓燕均未书面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苏志铨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黄晓燕对被告苏志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苏志铨、黄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志铨、黄晓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志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志铨、黄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挺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