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北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杨伟英与黄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杨伟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绍文。原告杨伟英与被告黄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专和人民陪审员谭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一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文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英诉称,2014年1月上旬,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经不起被告催促,于2014年1月20日出借现金人民币85000元给被告,被告清点借款无误后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伟英人民币85000元,到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8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规定的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绍文在公告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上旬,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请求原告借款,原告迫于无奈,于2013年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25日、12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贵港市汕塘支行分别转账人民币35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至被告的账户(客户名称:黄绍文;账号:624955231349)。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补立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杨伟英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85000.00),到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据此,借款人黄绍文;2014年元月20日;身份证:××”。后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诸本院。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上述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或利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并生效。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涉案借条只载明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未载明利息或利率,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对于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对利率适当予以调整。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可能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文归还原告杨伟英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8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杨伟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5元,财产保全费139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665元,由被告黄绍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覃春德人民陪审员莫专人民陪审员谭菠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温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