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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尚庆风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波罗健康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庆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波罗健康商贸有限公司,中化(青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7号原告尚庆风,无职业。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武汉波罗健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人信汉商银座第E座14层6号房。法定代表人欧王武。被告中化(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0号黄金广场北楼。法定代表人杜克平,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尚庆风与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波罗健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化(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尚庆风于二○一五年四月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庆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尚庆风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泽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