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尚庆风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波罗健康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庆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波罗健康商贸有限公司,中化(青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7号原告尚庆风,无职业。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武汉波罗健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人信汉商银座第E座14层6号房。法定代表人欧王武。被告中化(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0号黄金广场北楼。法定代表人杜克平,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尚庆风与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波罗健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化(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尚庆风于二○一五年四月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庆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尚庆风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泽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