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理代理检察员陈林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和田某某等人在巫山县某某街道一家餐馆吃饭、喝酒。次日0时许,陈某某驾驶渝FRY7**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车行至某某街道神女大道路段时,与罗某某驾驶的渝FE85**的出租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陈某某送往120急救中心,并对其抽取血样。随后被告人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罗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民警出警记录,现场图,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了交通事故,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正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书记员代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