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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余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5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庆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8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于2011年8月间,谎称可以承接武汉市江夏区的拆迁工程,并能够将该工程项目交由陈某丙施工,骗取陈某丙的信任。当月22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收取上述工程订金为由,骗得陈某丙的人民币44000元。事后,被告人余某未交付工程亦未退还款项。经被害人陈某丙报案,被告人余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被告人余某后被公安民机关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和案件侦破的情况。2、书证(1)被告人余某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害人陈某丙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丙拆房订金5万元整,收款人保证在2011年10月15日前交房,如违约全额归还,另付违约金1万元,拆房面积3万平方米。(2)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证实郑店街道工作委员会于2011年3月成立旧城改造指挥部,旨在推进郑店旧城改造工作,陈某乙时任副指挥长。(3)武汉市江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于2014年6月出具的证明,证实文化南路工程于2010年完工后,纸坊街建设里暂无征收计划。3、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陈述:我和陈某丙是老乡。2011年一起在武汉市武昌区沙湖边做房屋拆迁工程,当时认识了余某,当时的工程是余某介绍的,她一个人做不了,大家一起合股将工程做完了。沙湖的房屋拆迁过程中,余某多次对我们讲她在江夏区还可以接到一个拆迁工程,她可以交给我们施工,但是我们要交一笔费用作定金。2011年8月的时候,余某开着自己的汽车带着我和陈某丙等来到江夏区纸坊一个叫建设里的地方,那里都是三、四层的私房,余某用手一指,讲这一片马上就要拆迁。回来后我觉得那处房子一时拆不了,就退出了,陈某丙被余某说动了,后来交了定金给余某,这个事大家都知道。(2)证人陈某甲陈述:2011年的时候,我和哥哥陈某丙、袁某等人做拆迁时认识了余某。年中的时候余某找到我们说江夏区有个工地可以介绍给我们,余某带我们到她说的工地去,指着一大片私房说这里1、2个月内就要拆,我觉得不太靠谱,就没有和余某再联系。过了几个月,陈某丙跟我说因为江夏的那个工程交了钱给余某,现在找不到余某的人了。(3)证人陈某乙陈述:2011年3月我们郑店街工委发文组成旧城改造班子,我分管街道城镇建设工作。2012年3、4月份,我们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招聘拆迁队伍,当时来投标的公司蛮多,其中就有余某代表的名叫“中奎”的拆迁公司来投标,后来由于开发商没有资金投入,项目就放弃了,至今都未拆迁。我当时和余某有过三次接触,都是在办公室内,第一次是她来询问她个人能否承接该工程,我明确告诉她必须是公司;第二次她就以“中奎”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出现,将该公司的资质材料交给我们;第三次是她来打听进展情况,我就告诉她项目已放弃,以后就没有接触了。整个过程中,我没有接触她公司的其他人,也未接受过她的吃请、财物,也未向她推荐其他工程。(4)证人李某陈述:我在纸坊街龙井社区工作了15年,建设里属于我们社区。2009年为了配合文化大道的施工,我们社区配合对红线范围内的居民做工作完成了规划范围内的拆迁工作,这个工作在2010年底以前就完成了。2011年3、4月份,社区对建设里一带的居民作了调查,了解居民是否有拆迁意愿,因为大多数居民不同意,以后就没有再提拆迁的事了。4、被害人陈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7月,我在武昌区公正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背后做房屋拆迁,当时的工程是4、5个股东合伙做的。在那里认识了余某,她多次对我说手上有房屋拆迁的工程可以做。8月的一天,余某开车带着我和几个老乡到江夏区纸坊街建设里一带,用手一指,对我说那一片马上要拆迁,她可以把拆迁工程拿下来,交给我们去做,她要收20万元的订金。我认为有利可图就有些动心,我和几个老乡商量后,他们觉得一时半会拆不了,就退出了。我当时有些犹豫,余某反复给我讲,那里的房子肯定要拆迁,保证可以给我3万平方的房子做,做不成她赔偿我的损失,这样我被她说动了。8月22日,我在武昌区徐家棚街鹏程帝景苑楼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取了人民币44000元,在余某的车内交给了她,加上她之前借我的人民币6000元,所以给我写了50000元的收条,并保证在10月15日前交房。到了她说的交房时间,我未收到她的拆迁信息,就打电话问她,她叫我等消息,但一直不和我联系,只有我找她,一拖再拖,大概到了2012年元旦前后,余某的手机突然打不通了,长期关机,我到她父母家也没有找到她。后来到纸坊街建设里去问,别人讲这里的房子还不会拆,我才知道上当了,随后我一直没有找到她。5、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丙、证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指认被告人余某。6、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和陈某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一起做房屋拆迁施工,我做中介,通过私人关系把工程接下来,再转给别人做,从中入股或者拿点介绍费。和陈某丙合作成功过一次,就是2011年我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面的一个私人停车场的拆迁过程接了下来年我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面的一个私人停车场的拆迁工程接了下来,然后以入股的方式交给陈某丙他们做,结果大家都亏了。之后我想既然亏了,不如再接一个工程把亏的钱赚回来。这样我就向陈某丙介绍了江夏区郑店老街的拆迁工过程,汉口前进四路的停车场拆除工程,还把陈某丙带到上述地点去看了,看后他说可以做,于是我就要陈某丙出5万元作为活动经费来跑关系,这样,陈某丙于2011年8月22日在和平大道徐家棚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取了44000元现金,在我的车内交给了我,我当时写了一张人民币5万元的收条给他。拿到钱后,我请有关人员吃饭、唱歌、跳舞,目的是想把拆迁工程接下来,结果把44000元全部用完了。收他的钱并不是针对某一项工程,虽然我和他谈过建设里的工程,但钱是用于所有尚未拿到的工程。当时钱都花完了,没有钱退给他,但我承诺接到工程后给他做,当是偿还他的5万元。后来我的手机、身份证都丢了,手机号码也换了。2013年我曾经主动联系过陈某丙,他告诉我已经报案了。原审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的事实不属实,其与陈某丙是合作伙伴,不仅仅是江夏的项目,还有其他多个项目在运转,收取陈某丙钱款并没有虚构事实,亦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书面意见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余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上诉人余某与被害人陈某丙在做拆迁工程时相识。同年8月,上诉人余某谎称其可以承接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建设里一带的拆迁工程,并能够将该工程项目交由陈某丙施工,以此骗取陈某丙的信任。当月22日9时许,上诉人余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收取工程订金为由,骗得陈某丙的人民币44000元。事后,上诉人余某未交付工程亦未退还款项。2013年1月,被害人陈某丙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上诉人余某作为网上逃犯进行追抓,2014年1月20日,上诉人余某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上诉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余某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属实,其与陈某丙是合作伙伴,与陈某丙合作不仅仅是江夏的项目,还有其他多个项目在运转,收取的钱款并不是用于一个工程的;其没有虚构事实,亦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丙在一审庭审当庭陈述:“余某没有跟我说过前进四路拆迁项目的事情,也没有带我去找过拆迁方面的负责人,我也不清楚郑店这个地方,余某带我去的是江夏区建设里,我看过门牌号码。”被害人的陈述与上诉人余某的辩解、以及余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人甘某的证言、祁某某的调查笔录、房屋拆除意向协议等证据不能印证一致,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亦未能提交新证据,故上诉人余某辩解与陈某丙有多个合作项目没有证据支持。本案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上诉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能够形成锁链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余某在没有承接任何拆迁工程可交付被害人陈某丙施工的情况下,骗取了陈某丙44000元拆房订金且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余某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其犯以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故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审 判 员  赵涌代理审判员  许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