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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时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时某某,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时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艳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珠及人民陪审员何鑫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1993始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婚生子陈浩现年20岁。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自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达连河镇矿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自1993年9月1日按民间习俗办理结婚仪式,一起同居生活。证据二、依兰县公安局达连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已不在该住所地居住多年,现住址不详。对原告的证据评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3年9月1日按民间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在一起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婚生子陈浩现年20岁。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自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所查,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自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艳涛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春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