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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张某,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君红,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双方系再婚,二人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并未和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准予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和使用权应予以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主要有:1、房屋装修费用5万元;2、生活家具等7700元;3、原告利用答辩人的身份单位分配的具有使用权的住房,答辩人请求对使用权主张权利。结婚以来家庭共同债务至2014年12月12日达662481元,此债务系为了家庭共同生活,信用卡负债数额,应由原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望。原被告无婚前财产纠纷,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张某第一次诉讼开庭审理中,被告称为装修房子及购买家电、床灶等花费共计5万元,原告认可3万元,后从被告手中接到7000元钱。被告承认无共同债务。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称为装修房子及购买家电、床灶等花费共计5万元,给过原告7000元,仅提供了购买床及垫子的家居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原告对此不予质证,对事实予以否认。被告称为家庭共同生活在银行信用透支欠款662481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的消费证据。另查,原告张某现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娘娘府甲2号8号楼8号为团职公寓房,系军产房,不属于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且已经过庭审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经做调解工作,和好无望,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为宜。关于被告投资于家庭建设的30000元及收取的7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投资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8500元的折款。被告主张的剩余投资款20000元,无证证实,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分得的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娘娘府甲2号8号楼8号团职公寓房,因系军产房,非个人财产,离婚后被告主张该房的居住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投资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款1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红欣审 判 员  安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