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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2015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掀开坐凳直接提走电瓶的方式进行盗窃作案8起,窃得电瓶3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978元。2015年1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至溧阳市大润发南门口准备盗窃被害人蒋某的一辆蓝色爱玛电瓶车电瓶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掀开坐凳直接提走电瓶的方式进行盗窃作案8起,窃得电瓶3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97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至溧阳市平陵中路小刀电动车专卖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内的超威电瓶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元。2、2014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至溧阳市平陵菜场风火轮溜冰场门口盗窃被害人周某甲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内天能牌电瓶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3、2015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至溧阳市平陵广场肯德基店停车处盗窃被害人杨某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内的天能牌电瓶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元。4、2015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至溧阳市淘宝城M-7咖啡店门口南侧停车处盗窃被害人李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内的天能牌电瓶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5、2015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至溧阳市平陵广场海澜之家店门口停车处盗窃被害人王某甲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内超威牌电瓶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6、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至溧阳市金鹰85℃店南侧员工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红色欧派电动自行车内超威牌电瓶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7、2015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至溧阳市罗湾路广东南国鼎峰装饰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夏某黑色凤凰牌电动自行车内天能牌电瓶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8、2015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至金峰国际饭店员工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何某紫色欧派电动自行车内超威牌电瓶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1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至溧阳市大润发南门口准备盗窃被害人蒋某的一辆蓝色爱玛电瓶车电瓶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电瓶车电瓶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定技术报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何某、夏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杨某、周某乙、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砍柴刀1把、老虎钳1把、起子1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被害人被害人刘万平人民币216元;退赔被害人周慧芳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杨春琦人民币247元;退赔被害人李与蕊人民币270元;退赔被害人王金舒人民币540元;退赔被害人王飞宝人民币48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段云松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芮寅珍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