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沈骏,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春天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一子王某乙。婚后,被告常年无业在家,好逸恶劳,上网聊天。2012年9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春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杳无音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养事宜。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春天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2008年2月19日领取结婚证。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后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上半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仍杳无音信,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3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兴化市合陈镇锦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李某、杨某到庭所作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自被告离家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故对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800元(此款于每年的8月30日前给付),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