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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林发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发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发区,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发区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小张,被告人林发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林发区明知“阿唐”(身份待查)从事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以每骗到一笔钱得1000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提成受雇于“阿唐”,双方商定,由被告人林发区到各地银行自动柜员机上用胶水将出钞口封堵,并粘贴虚假告示单实施诈骗,致多名被害人取款不能正常出钞后拨打虚假告示单上的客服号码,电话被设置转接到他人,按对方提示进行操作,被骗将钱转账到对方提供的账户内。具体是:1、2014年9月17日,被害人赵某某、肖某某先后在漳平市菁城街道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因不能正常出钞,便拨打虚假告示单上的号码,并按对方提示进行转账操作,其中赵某某被骗9500元,肖某某被骗24690元。被告人林发区分得赃款2300元。2、2014年10月1日,被害人罗某某在宁化县翠江镇中环路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因不能正常出钞,于是拨打告示单上的号码,并按对方提示进行转账操作,被骗2002元。同日被害人李某甲在宁化县翠江镇新桥二路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因不能正常出钞,于是拨打告示单上的号码,并按对方提示进行转账操作,被骗6000元。被告人林发区分得赃款1500元。3、2014年10月22日,被害人李某乙在建宁县青山南苑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因不能正常出钞,于是拨打告示单上的号码,并按对方提示进行转账操作,被骗24690元。被告人林发区分得赃款18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林发区在贵州省安顺市假冒“钟瑞龙”的身份登记住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林发区家属以汇款方式退赔李某乙被骗款24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自动柜员机安全使用须知单、居民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手机短信、通讯客户信息单、通话记录;被害人赵某某、肖某某、李某甲、罗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林发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发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668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发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发区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9500元、肖某某人民币24690元、罗某某人民币2002元、李某甲人民币600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假冒身份证4张,银行储蓄卡1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余颖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