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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许福友与卢勇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福友,卢勇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82号原告许福友。委托代理人苏超家,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勇光。委托代理人苏文龙。原告许福友诉被告卢永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惠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林惠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福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超家,被告卢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10时,被告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十字铺往民安方向行驶,在十字铺至六荫线1KM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瓶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第CJ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中型颅脑损伤、右肺挫伤、右胸多肋骨骨折、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4天,因被告车辆未购买有交强险,也没有进行履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护理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0元,合计9751.2元给原告;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5、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6-7、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被告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以此来分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在事故中也受了伤,故不应赔偿给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0时,被告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十字铺至六荫线由十字铺往民安方向行驶,行至十字铺至六荫线1KM处时遇许福友驾驶无号牌电瓶车由道路东侧屋北埌队路口驶出横穿公路,致使两车相碰撞,造成许福友、卢勇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第CJ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福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勇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肺挫伤、右胸多肋骨骨折、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卢勇光,该车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0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护理费937.16元;合计13388.56元。本院认为,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许福友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卢勇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错误,经核算医疗费为110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护理费为937.16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已66周岁,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卢勇光是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37.16元给原告,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937.16元=10937.16元给原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负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3388.56元-10937.16元)×30%=735.42元。据此,被告卢勇光应赔偿10937.16元+735.42元=11672.58元给原告许福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勇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1672.58元给原告许福友;二、驳回原告许福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已预交144元),由原告许福友负担116元,被告卢勇光负担172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惠甜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林惠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