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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四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林与刘建民、衣长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林,刘建民,衣长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四民初字第3号原告高林,男,汉族,铁路职工,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刘建民,男,汉族,铁路职工,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衣长祥,男,汉族,四平铁路职工,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高林诉被告刘建民、衣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林,被告衣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日,当时被告衣长祥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民辩称,欠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由于我现在经济条件差,不能马上给付原告欠款,但我可以分期给付。被告衣长祥辩称,被告刘建民欠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由于借款时他们非让我在借条上签字我就签了,但该借款我没花一分钱,所以我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刘建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被告衣长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3日被告刘建民向原告高林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日。被告衣长祥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刘建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衣长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经质证表示有异议,被告衣长祥认为我没有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借款应当由刘建民负责偿还,我只是个中间人,我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是:原告高林要求被告刘建民、衣长祥给付借款人民币1.5万元是否合理?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高林要求被告刘建民、衣长祥给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建民、衣长祥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3日被告刘建民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日,当时被告衣长祥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建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衣长祥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林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衣长祥对被告刘建民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建民负担。被告刘建民、衣长祥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代理审判员  陈 青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