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林小与丁柳娟、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小,丁柳娟,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李林小。委托代理人孙国定,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柳娟。被告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翠屏湖路19号)。法定代表人白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柳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林小诉被告丁柳娟、常州市墅乐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墅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定,被告丁柳娟(亦为被告墅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小诉称:2013年2月5日11时13分,被告丁柳娟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泰州市新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亮生态园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林小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李林小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丁柳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林小无责任。被告墅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7206.4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柳娟、墅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常州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丁柳娟垫付7723.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中应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其��损失数额较高,请求依法核减。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1时13分,被告丁柳娟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泰州市新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亮生态园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林小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李林小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丁柳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林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并住院两次合计34天。丁柳娟垫付7723.2元。李林小与丁柳娟曾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丁柳娟暂时垫付部分医药费,待李林小治疗终结后,李林小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由李林小向丁柳娟保险公司理赔(丁柳娟配合),所得的赔偿费用归李林小所有(扣除丁柳娟先期垫付的费用),丁柳娟不再承担超过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任何费用。经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林小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等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李林小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苏D×××××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墅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呼伦贝尔铁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炊事员。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文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工作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丁柳娟驾驶的肇��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丁柳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64050.2元。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0元/天×34天=68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营养费认定为20元/天×60天=1200元,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认定。4、误工费认定为31304元/年÷365天/年×150天=12864.66元,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认定。5、护理费认定为80元/天×90天=7200元,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6、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2538元/年×19年×11%=68004.42元,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61周岁)、伤残等级,按照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9、车损1500元,维修费发票金额与人保常州公司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10、停车费、施救费195元,凭票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1694.28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丁柳娟垫付7723.2元,故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丁柳娟7723.2元,给付原告153971.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林小各项损失合计153971.08元(该款项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李林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凤凰支行;账号:6228483429540187570),同时返还被告丁柳娟垫付款7723.2元(该款项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户名:丁柳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西夏墅支行;账号:6215581105003335066)。二、驳回原告李林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78元,由原告李林小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128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3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葛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