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惠泉与冯八贤、郭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泉,冯八贤,郭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黄惠泉,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道红、刘燕锋,分别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冯八贤,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郭桂英,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惠泉诉被告冯八贤、郭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泉的委托代理人李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八贤、郭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泉诉称:2014年1月23日,冯八贤出具《借据》确认向黄惠泉借款30万元,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归还,同时承诺每月按时交纳双方议定的费用。但冯八贤未依约履行承诺,至今尚欠一个月的费用未付,且未按时归还借款。为此,黄惠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冯八贤与郭桂英向黄惠泉归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7500元计算至付清时止,现暂计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冯八贤、郭桂英承担。诉讼过程中,黄惠泉明确利息从2012年12月开始计算。原告黄惠泉对其陈述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的人口信息资料一份、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借据一张、中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回单两张。被告冯八贤、郭桂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冯八贤与郭桂英于199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7日,黄惠泉提交上列证据诉至本院,并以上述诉称事由要求冯八贤、郭桂英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黄惠泉提交的借据记载“本人冯八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惠泉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每月按时交纳双方议定费用,若到期未能归还,承诺以车(粤TGY6**)和房屋(代办房产证)抵押,特立此据。计划2014年12月31日归还”,落款“借款人:冯八贤,身份证:44200019671113XXXX,2014、1、23”。中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回单显示,黄惠泉于2014年1月22日和同年1月29日,分别向冯八贤转账支付了20万元和10万元。黄惠泉表示,2014年1月22日向冯八贤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后,冯八贤出具上述借据,后于2014年1月29日转账支付借款余额10万元。借据上反映的车辆及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7500元。本院认为:黄惠泉主张向冯八贤提供借款30万元,有其提交的借据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为凭,冯八贤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冯八贤未按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黄惠泉起诉要求冯八贤归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惠泉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7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黄惠泉要求冯八贤自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债务发生于冯八贤与郭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郭桂英未举证证实涉案债务属冯八贤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属冯八贤与郭桂英的夫妻共同债务,郭桂英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惠泉据此要求郭桂英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八贤、郭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八贤、郭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惠泉清偿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2元,减半收取2956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676元,由原告黄惠泉负担114元,被告冯八贤、郭桂英负担4562元(该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楚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