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付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付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现住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某,1952年2月18日出于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2014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永竹、莫莲,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科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付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1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政,被告人黄某甲、付某某、张某某,以及张某某的辩护人孙永竹、莫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身为云南省烟草公司普洱市公司景谷县分公司区域市场部永平镇片区客户经理的便利条件,通过非法手段,将其他客户预订但未实际订购的共计730条“紫云”牌卷烟订购套出,并在未取得任何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以每条85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甲。同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将上述730条“紫云”牌卷烟连同其通过其他渠道收购的另外220条“紫云”牌卷烟,以每条86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某某,并由其雇人驾驶车辆将该批卷烟运输至临沧市临翔区圈内乡江桥旁交给被告人付某某。同日,被告人付某某及其儿子周某某驾乘解放牌货车(载950条“紫云”牌卷烟)途径临沧市临翔区圈内乡昆赛路段时,被正在进行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查获。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及临沧市临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950条“紫云”牌成品卷烟均系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95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张某某的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烟草专卖许可证,证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付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认真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予以采纳;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已部分缴纳,剩余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已部分缴纳,剩余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华代理审判员 郝 袁人民陪审员 俸传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纪德香赵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