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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娜、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娜,XX,陈时平,庄玉宝,庄传彬,郑凤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寿。委托代理人:朱梓胡。被告:董娜。被告:XX,被告:陈时平。被告:庄玉宝。被告:庄传彬。被告:郑凤香。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娜、XX、陈时平、庄玉宝、庄传彬、郑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梓胡、被告董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时平、庄玉宝、庄传彬、郑凤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时平、庄传彬、董娜签订《个人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时平、庄传彬、董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借款,并对所接款项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内分别向原告所借的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0元;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协议约定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同日,被告庄玉宝、XX、郑凤香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陈时平、庄传彬、董娜在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合计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6日,被告董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向被告董娜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董娜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现借款期限业已届满,被告董娜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庄玉宝、陈时平、XX、庄传彬、郑凤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董娜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庄玉宝、陈时平、XX、庄传彬、郑凤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中利息计算方式为:从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及相关被告的配偶情况;3.个人联保协议,证明被告陈时平、庄传彬、董娜组成联保小组,对各自向原告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保证函,证明被告庄玉宝、郑凤香、XX对原告向被告陈时平、庄传彬、董娜贷款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董娜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6.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履行给付借款的事实;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娜之间借贷关系。被告董娜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均属实。被告董娜马上还款较困难,并一直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董娜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XX答辩称:本案借款实际用款人系被告董娜的父母。因实际用款人生意亏损,而被告董娜、XX仅为上班族,马上还款较困难。实际用款人却未能积极还款。被告XX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陈时平、庄玉宝、庄传彬、郑凤香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时平、庄玉宝、庄传彬、郑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董娜、X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7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娜、庄传彬、陈时平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与被告董娜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庄王宝、郑凤香、XX出具的《保证函》,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董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传彬、陈时平系联保小组成员,被告XX、庄玉宝、郑凤香自愿对被告董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庄玉宝、陈时平、XX、庄传彬、郑凤香应对被告董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时平、庄玉宝、庄传彬、郑凤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庄玉宝、陈时平、XX、庄传彬、郑凤香对被告董娜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董娜、庄玉宝、陈时平、XX、庄传彬、郑凤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9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振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