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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明杰与爽可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杰,爽可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1022号原告张明杰,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爽可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一区2号楼四层413室。法定代表人苏进伟。原告张明杰(下称原告)与被告爽可康(北京)商贸有���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12月18日入职被告,任总经理,试用期合同至2014年3月17日,工资12000元/月。2014年5月6日,被告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3月1日至5月6日工资差额27310元;2、2014年3月18日至5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827元;3、试用期工资差额21165元;4、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2000元;5、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28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试用合同书》,约定:试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根据甲方工作安���,聘请乙方在总经理岗位工作,乙方的月薪为12000元,但分阶段支付,需完成公司考核的情况下予支付,第一个月4000元,第二个月6000元,第三个月26000元。公司考核通过后,第三个月一次性支付剩余工资,以公司结算形式支付。2013年12月,原告领取工资1818元,2014年1月领取5043元,2月领取8000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1、2014年5月5日与客户某公司总经理焦某的对话录音,5月5日与公司董事长张广团的通知录音(内容大致为联系发货事宜);2、往来邮件,以证明其一直工作至5月6日;3、员工离职单及离职交接单(复印件)。仲裁阶段,被告曾派代理人出庭,称:原告入职后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业务,但是其一单业务也没有完成,未给公司带来任何利益,还向关系户发放货物致货款一直未收回,而且其管理混乱,从公司骗走数万元工资和相关费用。原告由于不好意思继续在公司工作,故于2014年3月7日口头提出辞职,我公司于当日向其发出员工劝退通知单并在公司张贴,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除了发放的1818元、5043元、8000元外,未再支付其他工资,已将其工资抵扣货款。被告提供了考勤表,以证明原告出勤至3月7日。原告称:2014年5月6日公司董事长张广团口头让我停职回家,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就是我要求发放一直拖欠的工资,张广团说没有资金了,让我把手头上的工作交接完就回家了。公司是指纹考勤,考勤记录需要由我和行政总监签字,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没有人签字,我不认可。经查询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原股东为张广团、郭根平,后郭根平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苏进伟。审理中,本院通知电话、司法专邮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未果,后依原告申请进行了公告送达,但被告未按时到庭应诉。另,原告自述为城镇户口。2014年9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8日工资差额5793.10元、2014年3月1日至3月7日期间工资5977.0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试用合同书,其中对原告的月薪有明确约定,被告虽在仲裁阶段称原告向关系户发放货物导致货款未收回并用工资抵扣,但是未能就此举证。同时,被告亦未到庭就原告考核情况作出说明,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补足试用期工资差额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事项,被告虽然在仲裁阶段提供了考勤表,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与张广团、客户的对话录音、相关邮件记录,可以说明至5月5日原告仍然在工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工作至5月6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期间工资亦应补发。上述两项工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根据原告所述,其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其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爽可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明杰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0一四年五月六日期间工资(含差额)四万六千三百八十元;二、被告爽可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明杰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至五月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六百二十一元;三、驳回原告张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含开庭公告费260元和送达本判决的公告费),均由被告爽可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岩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韦铁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