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英俊与张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俊,张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574号原告:朱英俊,经商。委托代理人: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明。原告朱英俊与被告张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英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7年9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处借去现金11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德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德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被告张德明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被告驾驶证各一份。被告张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9月4日,被告张德明向原告朱英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德明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德明向原告朱英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德明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张德明拖欠借款未还,原告朱英俊要求被告张德明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德明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德明从起诉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德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英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6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