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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卢国雄与范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雄,范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卢国雄,男,汉族,1992年6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范建锋,男,汉族,1990年11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卢国雄与被告范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和2014年12月23日,被告范建锋因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卢国雄借款合共80000元,借期各为一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利息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先后各将现金40000元交给了被告,现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范建锋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为:原、被告两次借款时均未约定利息,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是因被告未依约还款,造成原告的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未进行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据(原件,各2张),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12月23日共借款80000元予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举证以及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7日,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现行贷款利率,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算办法计算;被告保证按合同所订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延付款计算办法计算罚息。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4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40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短期贷款的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归还予原告。关于上述借款的利息,因原告确认双方借款时均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或者未约定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迟延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对迟延还款的利息计算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延付款计算办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短期贷款的年利率5.6%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予原告。被告范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建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国雄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计付利息予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建锋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