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开兰与大丰华曙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兰,大丰华曙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王开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平(特别授权),大丰市新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丰华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刘庄镇东郊竹园1号。法定代表人周东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开兰与被告大丰华曙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兰诉称,2008年11月15日,原告至被告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2010年7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2月23日,因被告单位负责人蔡紫阳精简原告车间工人,原告因打抱不平与其发生纠纷,此后原告因遭报复被停工。但是原告在家等候数月,被告既不通知原告上班,也不发放生活费,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2013年5月停缴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致使原告生活得不到保障。原告曾先后托人与被告协商要求上班,同时书面主张自己的待遇,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生活费2000元,合计11000元。被告华曙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开兰为被告公司工人。2010年7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单位工作人员蔡紫阳发生纠纷,此后原告未实际上班,被告没有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4月,原告王开兰向大丰市天生药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大丰市天生药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支付生活费等。后邮寄的申请书被退回,原告持有原件。后原告以大丰市天生药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华曙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2014年9月23日,因原告不同意继续由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另查,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领取完毕。原告离职前12笔实发工资分别为1985.40元、2134.40元、1500元、2088.94元、3794.34元、969.87元、1828.07元、3309.47元、1312.87元、2891.30元、3366.7元、1964.8元,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262.18元。又查,2013年2月至4月大丰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征询书、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查明明细、保险缴纳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华曙公司自2010年7月起为原告王开兰缴纳社会保险,应视为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承担赔偿金,应否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是否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承担赔偿金,应否支持;首先,从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责上来看,用人单位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管理者,应当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劳动者行为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劳动者未到岗上班,用人单位应及时通知劳动者回单位上班,或者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或进行相应处罚。用人单位未尽到上述义务或未保留好相应的证据,应视为其在管理上存在不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从用人单位的行为来看,2013年2月23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亦未发放原告生活费,并于2013年5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这些行为均并非是要求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未就停止缴纳保险等上述行为原因进行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关于赔偿金的期间及数额,原告主张建立保险期间即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月工资为2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主张赔偿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是否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4月,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本地最低工资的80%支付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4月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主张生活费2000元未超过应得的生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华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开兰赔偿金9000元、生活费2000元,合计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