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涛与湖北阳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涛,湖北阳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513号申请执行人刘涛,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北阳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翠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涛与被执行人湖北阳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共计27191.18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本案诉讼费147元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1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阳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7648.18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相关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李德清审判员 马 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游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