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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1991年3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骑自行车到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32号庞某家,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攀爬围墙、拳砸玻璃窗的方式进入,在一楼书房等处翻找过程中被户主庞某发现,遂原路逃离。后被驾车追赶的庞某抓获,但又趁庞打电话报警之际逃脱。当日,新昌县公安局从庞某处扣押上述自行车一辆。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窗框及自行车上的血迹为被告人胡某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蔡某陈述,破案经过,辨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dna串)字(2015)8号鉴定文书,扣押清单,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