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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蔡国富与孙华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富,孙华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294号原告蔡国富。被告孙华林。原告蔡国富与被告孙华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富诉称,其为被告孙华林装修房屋,被告结欠装潢款1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2014年6月15日至20日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孙华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装潢在长江花城承租的一间门市房,并预付了部分款项,装潢完工后被告又将门市房转租他人,对于尚欠的18000元欠款于2014年4月3日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蔡国富装潢款壹万捌仟元整,6月15日至20日付款。嗣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并避而不见,从而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邮政局退回邮件时注明“拒收”,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一年内按活期存款计息,超出一年应按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孙华林欠原告装潢款1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考虑到被告拒收应诉材料,本案判决的生效时间尚需时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华林欠原告蔡国富装潢款18000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定期一年存款利率承担银行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孙华林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