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民磨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4)石民磨初字第160号原告胡百新与被告姚克诚、唐祖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百新,姚克诚,唐祖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磨初字第160号原告胡百新,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胡中尧,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克诚,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黄显辉,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祖贵,男,1974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陈启军,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百新与被告姚克诚、唐祖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9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闫祖栋担任记录。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度,并组成由审判员钟吉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文彬、人民陪审员覃事钊的合议庭。原告胡百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中尧、被告姚克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辉和被告唐祖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百新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和王先飞受被告姚克诚的雇请,为石门县雁池乡李家峪村1组正在建房的唐祖贵家吊装预制板,原告在挪动预制板时不慎从屋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该村卫生室检查,因伤情较重,当日又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伤情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后,被告姚克诚给付原告15000元,被告唐祖贵一直不同意给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受损失93069.57元(包括被告姚克诚已支付的15000元),其中医疗费25002.57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误工费13000元、陪护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复印费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额10000元。原告胡百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先飞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雇请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摔伤、被告唐祖贵与被告姚克诚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3份,以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25002.57元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4、石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5、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医疗终结时间、陪护时间、后续治疗费用情况的事实;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平辉、田元玲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姚克诚在预制板厂购买预制板的实际价格为80元的事实;7、车票25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交通费的事实;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覃正杭、覃事美、覃事旧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姚克诚均以120元∕板的价格承包他人吊板工程的事实。被告姚克诚辩称:1、原告与被告姚克诚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形成松散性合伙关系,被告姚克诚只对原告受伤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2、原告在操作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唐祖贵作为房主,未提供一定的安全设施,有一定的过错,且作为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被告姚克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姚克诚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先飞、邹纯鄂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姚克诚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2、收据2份,以证明被告姚克诚在预制板厂购买预制板的价格为85元的事实;3、证人郑家改的自书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姚克诚租车费用的事实。被告唐祖贵辩称:被告姚克诚与被告唐祖贵约定预制板数量及支付薪酬,并由被告姚克诚负责安装,双方系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姚克诚构成合伙关系,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合伙内部分担;原告在吊板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被告唐祖贵对原告受伤尽到了相应义务,不应当赔偿。被告唐祖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唐祖贵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胡伯超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系违章操作所致的事实。根据被告姚克诚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王先飞、邹纯鄂到庭,证人王先飞、邹纯鄂出庭,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唐祖贵与被告姚克诚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姚克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唐祖贵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已由被告姚克诚申请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中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的证言予以采信,不一致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3、4、5,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姚克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与其开具的发票相矛盾,被告唐祖贵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与其开具的发票相矛盾,根据证据效力规定,书面证据效力大于言词证据效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两被告均认为无交通费花费明细及其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被告姚克诚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内部关系,被告唐祖贵无异议,本院认为几位证人证言能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姚克诚提交的证据:证据1及两证人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唐祖贵均无异议,本院对两人各自证言一致的证言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认为发票上虽显示为85∕块,但实际只支付给预制板厂80元∕块,且发票上无公章,被告唐祖贵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真实性,且原告提出的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及被告唐祖贵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唐祖贵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姚克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7日,石门县雁池乡李家峪村1组的唐祖贵需修建三间二层(二层预制板,俗称“假三层”)房屋一栋,因需安装二层预制板,原告和被告姚克诚及王先飞应约到其家中为其吊装预制板,双方约定由被告姚克诚负责购买预制板和租用车辆运输,房主唐祖贵按照吊装数以120元左右∕块结算费用,并由房主安排1人协助吊板。当天,房主唐祖贵帮助挂预制板及拉绳,被告姚克诚操作吊板机械,胡百新和王先飞在二层安装预制板,刚吊几块板,房主唐祖贵发现有一块板压住了管道,遂要求原告胡百新调整预制板,原告在调整过程中,不慎摔至一楼受伤,随后被送往该村卫生室检查,因伤情较重,当日又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检查费25000.57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腰4椎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右桡骨远端骨折,愈合尚可,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即误工损失日)130日,陪护3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需适时取除内固定,评估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左右。事后,被告姚克诚给付原告15000元,被告唐祖贵一直未给予赔偿。同时查明,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441元。另查明,被告姚克诚与原告胡百新、王先飞三人长期组成“吊板队”,用于建筑工程中吊装预制板,由被告姚克诚出吊装机械和车辆,大多由被告姚克诚联系业务及计算费用,报酬基本上按四份平分,原告及另一个合伙人各分1份,其余2份归被告姚克诚所有,实质上被告姚克诚个人算1份,吊装机械设备费用及车辆的油费占1份,每次均按工作量分配报酬,工作时间及人员由双方商定。本案中,被告唐祖贵所支付费用经计算,除成本之外的所有报酬基本上和纯提供劳务费用一致,按约定由原告及王先飞按每层110元左右领取报酬,余款算作被告姚克诚的工钱及吊装机械设备费用及车辆的油费。原告及被告姚克诚、王先飞等均无相关资质,亦未接受过专业技术培训。本院认为:被告唐祖贵将吊装预制板的工程以120元左右∕块的价格发包给原告及被告姚克诚等组成的“吊板队”,不仅施工人力、工具均由施工方提供,还包括施工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因此,唐祖贵与姚克诚、胡百新之间形成了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姚克诚之间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姚克诚负责联系业务及与对方协商价格,并且还由被告姚克诚提供设备,原告按次领取报酬,其余收入均归姚克诚所有,双方系雇佣关系;而被告姚克诚则认为双方的报酬是由双方约定,虽然原告只是按工作量领取报酬,但被告也同样按工作量领取报酬,余下的报酬系吊装机械设备费用及车辆的油费,被告姚克诚并未多领报酬,双方是一种分工协作关系。本院认为,吊板工程必须由多人参加才能完成,被告姚克诚本人虽然拥有吊装机械及车辆,仍须邀约他人一起才能完成,因此自然会形成以被告姚克诚为主的合伙形式,每次吊装作业都是由被告姚克诚操作机械设备,原告及另一合伙人在屋上安装预制板,吊装设备操作均由被告姚克诚负责,安装预制板均由原告负责,双方是一种分工协作关系,工作时间也由双方商定,地位平等,几人报酬也是由被告唐祖贵支付只是由被告姚克诚按约定发放,双方并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符合松散性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经计算核定,只能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对残疾赔偿金33488元、医疗费25002.5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诉请数额均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实际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至于复印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且伤残程度较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共造成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33488元、医疗费25002.5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共计82850.57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受过专业训练,在没有专业设备和安全防护工具的情况下,盲目参与施工,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对自己的损害自负主要责任。安装预制板属建筑工程范围,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修建2层(含2层)房屋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但本案中被告唐祖贵未选任有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工匠为其安装房屋预制板,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因而,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唐祖贵,应对作为承揽人的本案原告的损害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承担原告损失的15%为宜;被告姚克诚本身没有施工资质,又邀约亦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从事具有一定危险的作业,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25﹪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祖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百新各项损失共计12427.59元;二、被告姚克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百新207**.64元,减去被告姚克诚已支付给原告胡百新的15000元,实际应赔偿5712.64元;三、驳回原告胡百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祖贵、姚克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原告胡百新负担1274元,被告唐祖贵负担320元,被告姚克诚负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吉云审 判 员  宋文彬人民陪审员  覃事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闫祖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