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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成河与吴金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河,吴金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民初字第7号原告李成河,农民。被告吴金同,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成河诉被告吴金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事由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成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成河承担。审 判 长  师文超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靳宁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郝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