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无职业。辩护人XX虎,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XX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机关批准以中国福利彩票3D的中奖号码为依据,通过电话接收郝某某(已判刑)、焦某某(已判刑)黑彩报号,共计约23万元。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愿意缴纳罚金,希望对孙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9月,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机关批准,以中国福利彩票3D每期中奖号码为依据,通过电话接收焦某某黑彩报号共计约5万元。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机关批准,以中国福利彩票3D每期中奖号码为依据,通过电话接收郝某某黑彩报号共计约18万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末9月初,其向孙某某黑彩报号约5万元,孙某某给其返点15%。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其向孙某某黑彩报号共计约18万元,孙某某给其返点5%。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左右,其开始经营黑彩,从上家和下家之间赚取点钱。焦某某通过电话共向其报号约5万元,上家“小的”给其返点16%,其给焦某某返点15%。郝某某通过电话共向其报号约18万元,上家“小的”给其返点6%,其给郝某某返点5%。4、辨认笔录,证实焦某某、郝某某分别辨认出孙某某为其非法经营黑彩的上家“某某”。5、关于孙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26日,孙某某主动到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珍珠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经营黑彩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彩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经营数额约为2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瑜鹏人民陪审员 罗云龙人民陪审员 刘冠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