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执字第4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自明与被执行人刘传坤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自明,刘传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郸执字第490-1号申请执行人李自明,男,1982年08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传坤,男,1971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自明与被执行人刘传坤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郸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传坤未履行判决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传坤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艺军审判员 马 力审判员 宋亚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平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