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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执字第4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自明与被执行人刘传坤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自明,刘传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郸执字第490-1号申请执行人李自明,男,1982年08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传坤,男,1971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自明与被执行人刘传坤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郸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传坤未履行判决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传坤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艺军审判员  马 力审判员  宋亚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平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