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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胡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8月19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进行打骂,还经常拿菜刀威胁原告,使原告长期生活在恐惧中。原告为了孩子有一个正常的生长环境,一直忍受。现孩子已独立生活,原告不愿再忍受被告的欺凌,���2012年12月原告再次受到被告打骂后搬到外面居住,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贵院于2013年10月2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仍互不来往,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于庭审后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唐山市古冶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2013)古民初字第1255号民��判决书复印件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以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在庭审后主张有共同存款在原告张某手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胡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