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赵馨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馨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44号原告:赵馨宇,男,1971年11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71********,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老莱市**号***室。委托代理人:常建洪,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燕,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机构代码证号83600109-7。诉讼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保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8号中银惠龙大厦1幢32层,机构代码证号59856118-6。诉讼代表人:吉家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37号,机构代码证号58506506-0。诉讼代表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馨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苏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馨宇委托代理人常燕,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苏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馨宇诉称:我在侯晓东与李同华、蒋克亮、林忠维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苏A×××××号小型客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后续损失159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现我公司愿意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苏州支公司书面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事故车辆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不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50808.54元,现我公司愿意在剩余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09月01日15时25分许,李同华驾驶苏B×××××号轿车在第四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93.3公里处,行驶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前左侧与蒋克亮驾驶的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右侧相撞后失控,车前又撞击在应急车道内由侯晓东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的尾部(因左后轮胎损坏,在此停车换车胎,在车后48米处设置了警告标志),并将在车外附近未及时撤离的苏A×××××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陆雷、孙兆斌和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王鑫、原告赵馨宇撞倒(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林忠维在高速公路上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致陆雷、孙兆斌、王鑫、原告赵馨宇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发生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同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晓东、林忠维、陆雷、孙兆斌、王鑫、原告赵馨宇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克亮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赵馨宇就前期医疗费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新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作了明确。2014年10月23日,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馨宇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42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此原告赵馨宇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故车辆苏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事故车辆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苏A×××××号小型客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均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又查明:依据(2013)新民初字第2095号、2097号、20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次事故由李同华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侯晓东、林忠维各承担15%的责任,原告赵馨宇承担10%的责任。再查明:依据(2013)新民初字第2095号、2097号、209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新民初字第2480号、2481号、24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被告信达保险苏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50808.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馨宇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馨宇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认为,在事故认定、投保情况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就其损失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对原告赵馨宇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单方面委托鉴定并无不妥,至于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苏A×××××号小型客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信达保险苏州支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赵馨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184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58296元,此款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47397.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4795元,由被告信达保险苏州支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9479.5元;余款662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承担其中的30%计198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馨宇后续损失47397.5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馨宇后续损失96782.20元。三、被告信达保险苏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馨宇后续损失9479.50元。四、驳回原告赵馨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赵馨宇承担30元,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承担1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承担350元,被告信达保险苏州支公司承担60元(此款已由原告赵馨宇预交,原告赵馨宇同意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信达保险苏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戴晓婷本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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