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北仑支行与被告杜业东、王宏波、王立新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北仑支行,杜业东,王宏波,王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北仑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代表人初玉河。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树德,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业东,男,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王宏波,男,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王立新,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北仑支行)与被告杜业东、王宏波、王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树德,被告杜业东、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杜业东在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清河支行(以下简称清河支行)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分4期还本付息,借款合同期内利率为年12%。被告王宏波、王立新为被告杜业东在清河支行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930.54元、本金逾期罚息8757.54元,本息合计38688.08元。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清河支行上述款项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业东辩称,借款合同中签字是答辩人本人所签,借款金额30000元属实,因利息不是答辩人偿还的,故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答辩人不清楚,8757.54元也不知道是怎么计算的。被告王立新辩称,借款合同中签字是答辩人本人签字,借款金额30000元属实,因利息不是答辩人偿还的,故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不清楚,8757.54元也不知道是怎么计算的。被告王宏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北仑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问题同上。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问题同上。4、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清河支行与被告杜业东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河支行与王宏波、王立新之间的保证关系。5、借款借据1枚,证明清河支行已向被告杜业东发放借款的事实。6、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杜业东所欠本金、逾期利息的数额。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8、银监会(2014)52号文件1份,证明清河支行名称变更为北仑支行。被告杜业东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借款金额30000元无异议,但是利息不是杜业东偿还的,本金为什么减少也不清楚。对证据5无异议,是杜业东本人签字。对证据6中的计算依据不清楚,对证据7、8均无异议。被告王立新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杜业东一致。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清河支行与杜业东、王宏波、王立新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业东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借款合同期内利率为年12%。逾期利率为年18%,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向贷款人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清河支行依约向被告杜业东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69.46元,借款期内利息均已还清。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杜业东尚欠借款本金29930.54元、逾期利息8757元,本息合计38687.5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经赤峰银监分局批准,清河支行名称变更为北仑支行。本院认为,清河支行与被告杜业东、王宏波、王立新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如约还本付息。原告请求逾期利息8757.54元,因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69.46元,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18%÷360天×30000元×67天=1005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18%÷360天×29930.54元×518天=7752元,合计逾期利息为8757元,对逾期利息部分支持数额为8757元,对于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多出的部分0.5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宏波、王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王宏波、王立新自愿为被告杜业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新、王宏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业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业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北仑支行借款本金29930.54元、逾期利息8757元,本息合计38687.54元。二、被告王立新、王宏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立新、王宏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业东追偿。三、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北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财产保全费42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88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