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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浓秀、杨美珍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谢秋旭。委托代理人:高旷怡,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官大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浓秀,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杨美珍,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浓秀、杨美珍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旷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浓秀、杨美珍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之需与原告有生意来往,向原告定作印刷凹版。结至2012年9月14日,二被告共结欠原告制版款合计共人民币20895元,由被告朱浓秀出具结算凭单交由原告存执。此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制版款人民币20895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三、结算凭单复印件1份,证明结至2012年9月14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制版款人民币20895元的事实。被告朱浓秀、杨美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浓秀与原告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定作印刷凹版合同关系,于2012年9月14日认欠原告制版款人民币20895元,尔后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经营并与其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浓秀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且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朱浓秀结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20895元,有其签名确认的结算凭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予以佐证,可予认定,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杨美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提交户籍证明佐证,经审查,该证明未能体现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或夫妻关系存续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浓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20895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广东光阳制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元,由被告朱浓秀负担,被告朱浓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新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人民陪审员  李美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晓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