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郭秋生与郭子玉、郭跃进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生,郭子玉,郭跃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郭秋生委托代理人赵国胜,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子玉被告郭跃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春雷,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秋生诉被告郭子玉、郭跃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清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庆伟、人民陪审员段占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胜、被告郭跃进及其郭子玉、郭跃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秋生诉称,父母去世后留有位于樊城区马道口七组的房屋,该房屋在2013年拆迁,当时原告夫妻俩在外地打工,被告郭子玉、郭跃进背着原告与拆迁办达成了拆迁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243222.51元。依据法律规定该房屋是父母遗留的遗产,应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继承,因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父母房屋拆迁补偿款,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65万元父母房屋拆迁的补偿款。被告郭子玉、郭跃进辩称,兄妹三人早已就继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对继承父母财产事宜已经处理完毕,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郭文斌、尹正清夫妻一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郭子玉、二女儿郭秋生、三子郭跃进。夫妻俩拥有位于樊城区马道口7组31号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59.27平方米(1993年5月27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郭文斌名下),1995年郭文斌去世,1997年12月12日原襄樊市土地管理局颁发土地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尹正清,地址位于马道口巷36号,建筑面积为63.0平方米,2001年4月28日襄阳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对尹正清(郭文斌)位于樊城区马道口巷36号房屋作出建议拆除解危或翻修后使用的鉴定通知。2002年9月28日郭子玉、郭秋生、郭跃进与个体建筑承包商刘春生达成《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郭子玉、郭秋生、郭跃进将马道口尹正清私宅交于刘春生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每平方米为305元,共计三层,水、电费由郭氏三兄妹所付,刘春生负责该房屋建成后保修一年等内容。同时,还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刘义春(曾用名刘春生)将郭子玉、郭秋生。王敬贤(郭秋生丈夫)、郭跃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建造房屋的工程款,并赔偿违约损失。2014年7月3日经本院调解,郭子玉、郭秋生、王敬贤、郭跃进一次性给付刘义春(刘春生)7000元,刘义春(刘春生)撤诉。另查明,2004年尹正清去世。2007年元月9日郭子玉、郭秋生、阮景云(郭跃进妻子)三人签“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把旧房折价付给郭秋生10000元作为补偿,以后郭秋生与新房无关。”同日,郭秋生出具收到10000元收条一份。郭秋生对“证明”及收条上的签名均有异议。2013年樊城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拆迁至马道口7组郭文斌、尹正清的房屋,因二位老人已去世,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郭子玉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2013年9月2日郭子玉领取郭文斌、尹正清二位老人房屋征收补偿及其他各项补偿款人民币2243222.51元。郭子玉领款后与郭跃进二人平分此款,后郭子玉、郭跃进二人分别给付郭秋生人民币45000元。因原告郭秋生认为应平等分配父母遗留的财产,二被告认为双方已结算完毕,协商无果,导致该案的诉讼。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郭子玉、郭秋生、郭跃进的父亲郭文斌于1995年去世后,2002年为改造房屋,郭氏兄妹三人与个体建筑户签订拆旧房建新房协议,证明了郭秋生在拆旧房建新房时参与其中,履行了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该房产建成后仍登记在其母亲尹正清名下,2004年尹正清去世后,郭氏三兄妹并未分家析产,2013年樊城区旧城改造,拆迁至尹正清名下的房屋,由郭子玉领取拆迁补偿款2243222.51元。因原告郭秋生在与被告郭子玉、郭跃进协商分配父母遗产无果情况下,郭秋生将郭子玉、郭跃进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其父母的遗产份额,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郭子玉、郭跃进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子玉、郭跃进辩称,郭氏三兄妹已就继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继承一事已处理完毕,应驳回郭秋生的诉讼请求,并举出2007年元月9日“证明”及收条拟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认为,从二被告提供的“证明”内容上看,该“证明”内容不能反映原告郭秋生放弃继承权。郭子玉、郭跃进二被告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在2007年1月9日之后郭氏兄弟二人又建(扩)过新房。故该“证明”存在瑕疵,不能支撑二被告辩称理由的成立。樊城区马道口社区居委会及居民证明郭文斌、尹正清的房屋在2002年建成之后无违建,即印证了在2002年郭文斌、尹正清的房屋在2002年拆旧建新后未新(扩)建。故本院对被告郭子玉、郭跃进举出的2002年1月9日“证明”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郭秋生是否收到一万元的问题,原告郭秋生庭审中不认可,有异议,拟申请笔迹鉴定。经释明,在法定期限内原告郭秋生并未向本院书面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此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郭秋生收到的一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从应得的遗产份额中冲减。郭子玉领取拆迁补偿款后与郭跃进平分,后二人在原告郭秋生的催要下,二人分别给付郭秋生人民币45000元,合计郭秋生收到人民币9万元,该9万元应冲减郭秋生应分得父母遗产的份额。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未有遗嘱或遗赠继承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庭审中原告郭秋生,被告郭子玉、郭跃进均未提出父母是否留有遗嘱或遗赠,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郭子玉、郭秋生、郭跃进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庭审查明,原告郭秋生、被告郭子玉、郭跃进并没有丧失继承权规定的法定情节,故在继承父母房屋拆迁款2243222.51元的问题上,郭秋生、郭子玉、郭跃进应当均等。鉴于郭子玉、郭跃进已平分父母房屋拆迁补偿款,故其二人应分别给付郭秋生应分得父母遗产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子玉、郭跃进分别给付原告郭秋生应分得父母遗产份额323870.4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1200元,原告郭秋生、被告郭子玉、郭跃进各负担3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清 国审 判 员 彭 庆 伟人民陪审员 段 占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皇甫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