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国芳与韩伟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芳,韩伟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刘国芳,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伟超,男,1972年7��16日出生。原告刘国芳与被告韩伟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芳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芳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韩伟超将其投资经营的御清宫洗浴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装修。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于2010年10月份完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给了原告部分装修款,但截止2012年11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112000元装修款未支付。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借故推拖,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2012年11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伟超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韩伟超将其投资经营的御清宫洗浴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装修。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10月份完工后交付投入使用。期间被告韩伟超陆续支付原告刘国芳部分装修款,截止2012年11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112000元装修款未予支付。被告韩伟超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国芳御清宫装修款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元),韩伟超。2012年11月18日。后经原告刘国芳催要,被告韩伟超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下余1070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韩伟超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刘国芳为被告韩伟超经营的洗浴中心进行装饰装修,被告韩伟超向原告刘国芳支付工程款,双方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国芳依约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韩伟超使用,该工程经结算后,被告韩伟超未全部支付工程款。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刘国芳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伟超应承担支付下余装饰装修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刘国芳诉请的要求被告韩伟超支付下余工程款107000元及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11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伟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国芳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0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国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刘国芳负担178元,被告韩伟超负担2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国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