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刘商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与陈维国、XX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陈维国,XX喜,杨萍,大丰市风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刘商初字第00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住所地大丰市人民南路134号。法定代表人刘小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绍干,中国银行大丰支行员工。被告陈维国。被告XX喜。被告杨萍。被告大丰市风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名都广场F区4-301室。法定代表人XX喜,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诉被告陈维国、XX喜、杨萍、大丰市风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顺煤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盘春香、董绍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国、XX喜、杨萍、风顺煤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诉称,被告陈维国与其配偶葛翠香于2012年2月28日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合同约定了专向分期付款额度6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用途为支付购买北京现代牌苏J×××××小型轿车,手续费为4500元,担保方式约定以购买的汽车作抵押,同时,被告XX喜、被告杨萍、被告风顺煤炭公司对此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陈维国、葛翠香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购买的汽车作抵押。并于2012年3月22日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同日,被告XX喜、杨萍、风顺煤炭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被告XX喜、杨萍与风顺煤炭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上。现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维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4365.42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律师代理费3000元;2、被告XX喜、杨萍、风顺煤炭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背景现代牌苏J×××××小型轿车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维国、XX喜、杨萍、风顺煤炭公司未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维国与葛翠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9日,被告陈维国与葛翠香向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递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申请专项分期额度为60000元的贷款。2012年2月28日,被告陈维国与葛翠香(甲方)同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乙方)正式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2年KQ字005号)一份,该合同载明:“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陆万元,分期期数为24期,贷款用途为购买现代悦动轿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肆仟伍佰元”等内容。同日,陈维国、葛翠香(甲方)与中国银行大丰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陈维国与乙方签署的编号2012年KQ字00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持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抵押人:陈维国;抵押物名称:现代悦动汽车;评估值:101800.00元;登记证号:320013585415;行驶证号:3200009012992”。并于2012年3月22日对其以贷款购买的车牌号为苏J×××××的现代牌小型轿车到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2月28日,被告XX喜与杨萍(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乙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陈维国与乙方签署的编号2012年KQ字005号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为该合同项下持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等内容。2012年2月28日,被告风顺煤炭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陈维国与乙方签署的编号2012年KQ字005号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为该合同项下持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等内容。2012年3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维国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60000元。被告陈维国在按约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未能继续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1日,经原告结算与被告陈维国确认,陈维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34.86,利息6930.56元,合计34365.42元。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汽车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手续、特种转账贷方传票、结清存款利息计算结果、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维国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维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约定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维国、葛翠香以贷款所购买的苏J×××××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作抵押,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XX喜、杨萍、风顺煤炭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维国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维国、XX喜、杨萍、风顺煤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国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借款本息34365.42元及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XX喜、杨萍、大丰市风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维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对被告陈维国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苏J×××××的“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陈维国负担,被告XX喜、杨萍、大丰市风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黄 葳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代理审判员 吴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和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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