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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酒后驾驶吉A53Q**号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监狱西边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龙祥小区门口时,将行人李某某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测,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4.8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阀值。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53Q**号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看守所西边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龙祥小区门口时,将行人李某某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测,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4.8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阀值。经双方和解张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5日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群众电话报案,交警出现场,当日对其抽取血样。2014年12月9日立案侦查,同年12月29日张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2.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血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查情况及当日对张某某抽取血样情况。3.车辆及驾驶员信息证实,张某某具有D型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已登记。4.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该人在管辖区内无犯罪记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6.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张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二)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14.81mg/100ml。(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在榆树市看守所西边柏油路龙祥小区东门口我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伤住院了。我当时在北外环下车,沿路上走,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没有灯光就把我撞了,围观的人就把肇事驾驶员围住了,没让他走,不一会警察来了,把摩托车驾驶员带走了。我两腿都被撞骨折了,右侧严重。另陈述,张某某已赔偿我经济损失了,我已经谅解他了,不再追究他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了。我也不做伤情鉴定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5日17时左右,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看守所西侧路行驶到龙祥小区门口,我前方有一帮人,我喝酒了,道路西边站着一个老头,我把老头刮倒了。我躲人时车摔倒了,我起来时围观的老百姓将我围上了,说我将老头撞了,不让我走,后来警车来了将我带到交警队。我驾车前喝酒了,我有D型驾驶证。另供述,我将路边行人老头李某某撞倒,后来李某某腿部骨折住院了,我给李贵儒交了20000元住院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醉酒程度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上所判处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