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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朱文菊与朱井冈、陈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菊,朱井冈,陈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901号原告:朱文菊。委托代理人:陈光辉,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伟,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井冈。被告:陈莉琴。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文菊与被告朱井冈、陈莉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辉、陈俊伟,被告陈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井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辉、陈俊伟,被告朱井冈,被告陈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1年,被告朱井冈前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被告朱井冈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朱井冈、陈莉琴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井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被告陈莉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借款非事实,因两被告正在诉讼离婚,被告朱井冈为达到多分共同财产的目的与原告串通伪造借款。2、汇款凭证上的款项并非借款,实际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生意上业务往来的款项,其中10万元汇款人是应莉红,这是被告朱井冈与应莉红之间的往来或者是原告的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生意业务往来,且借条是被告朱井冈为达到虚假诉讼目的事后出具,并非汇款凭证上记载的汇款时间出具。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莉琴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陈莉琴的答辩,原告朱文菊补充陈述:借款是属实的,被告陈莉琴也是知情的,且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也提到过本案的借款,不存在串通行为。应莉红是原告公司的会计,从她账户汇给被告朱井冈的10万元属于原告所有,应莉红系代原告办理汇款业务,该款项系被告朱井冈用于银行还贷的。原告朱文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朱井冈、陈莉琴于199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朱井冈于2010年5月27日、2010年9月25日、2011年9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证据4、台州市商业银行(现更名为台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证据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该笔款项确实存入被告朱井冈账户,虽然汇款人是应莉红,但这是为了节省手续费,所以从应莉红的账户转账至被告朱井冈账户。[当庭补充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朱井冈质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被告陈莉琴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从借条的纸张及书写形式上可以看出借条是被告朱井冈事后同一时间所出具,被告陈莉琴对借款不知情,即使借款属实,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4有异议,对台州市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上记载的3万元实际上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生意业务上往来的款项,并非用于交付借款;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业务回单虽然户名是被告朱井冈,但是这是被告朱井冈自己存款后的回单,不能证明其上记载的2万元是原告用于交付借款;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的汇款人是应莉红,这笔10万元的款项要么是应莉红与被告朱井冈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要么是应莉红所在的公司即原告开办的公司委托被告朱井冈进货从而支付给被告朱井冈的货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被告朱井冈收到汇款10万元,但该款项并非原告汇入,且款项均用于被告朱井冈个人消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莉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如下证据:证据1、台州银行补发回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相关银行业务凭证上的款项是否确实用于交付本案借款及这些款项的资金去向。被告陈莉琴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2、(2014)台黄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已经恶化,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陈莉琴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就是借款,因银行汇款时对用途的表述统一是往来款,而不分具体用途,故汇款时用途表述为往来款;至于10万元为何自应莉红账户汇入被告朱井冈账户,因跨行汇款需支付手续费,而应莉红有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汇款免手续费,因此从应莉红账户直接汇给被告朱井冈。对证据2,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陈莉琴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朱井冈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借款是事实的。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向应莉红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应莉红陈述:台州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上的钱都是由其存入,这些凭证也是由其保管,但是钱是原告朱文菊所有,事后要凭这些凭证跟原告朱文菊算帐的。该份笔录经原告朱文菊、被告朱井冈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被告陈莉琴质证有异议,认为应莉红作为原告开办的公司的会计,原告私人的资金往来由她经手是不符合常理的,该由应莉红汇给被告朱井冈的10万元应属于原告开办的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款,至于借条是被告朱井冈为达到诉讼目的,按照汇款凭证记载的内容事后出具。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且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朱井冈亲笔出具,能够证明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5系相关银行出具的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朱井冈已经收到相关款项,虽然其中10万元的汇款人系应莉红,但现在原告持有相关业务回单,且应莉红陈述该款项系其代原告朱文菊代办的汇款业务,故证据4、5与证据3的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朱井冈交付了相关借款款项,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莉琴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朱井冈收到相关款项,其中10万元的汇款人虽是应莉红,但应莉红陈述她仅是代理原告办理汇款业务,钱实际是原告的,且现原告持有该汇款凭证,故应推定款项系原告朱文菊交付给被告朱井冈。且从农村合作银行的对账单可以看出,该笔2011年9月19日由应莉红账户汇至被告朱井冈账户的10万元钱已于同日用于归还该行的贷款,而非如被告陈莉琴所称系原告开办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生意业务上的经济往来。且两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为从农村合作银行所贷的10万元最早发生于2009年,而被告陈莉琴也是知情的,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而该笔贷款系被告朱井冈用于经营养狗场,故该10万元系被告朱井冈向原告所借毫无疑问。因此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依法不予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两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但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而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及两被告当庭陈述可以明确本案的其中10万元借款系用于归还被告朱井冈为经营养狗场而向合作银行所贷的贷款,故对被告陈莉琴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对象依法不予确认。案外人应莉红的笔录经本院审查认为,应莉红的陈述与原告及两被告的当庭陈述、银行的相关业务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有理由相信由应莉红汇入被告朱井冈账户的10万元款项系用于交付本案的借款,故对该份笔录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井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朱文菊与被告朱井冈系堂兄妹关系。被告朱井冈、陈莉琴于199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朱井冈陆续向原告朱文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载明:“今向朱文菊借现金叁万元正,借款人朱井冈,2010年5月27日。“今向朱文菊借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朱井冈,2010年9月25日。”“今向朱文菊借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朱井冈,2012年9月22日。”原告朱文菊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自其开立在台州市商业银行(现更名为台州银行)的账户(账号62×××50)转账人民币30000元至被告朱井冈账户(账号62×××10),于2010年9月21日向被告朱井冈账户(账号62×××10)存入人民币20000元,于2011年9月21日委托应莉红向被告朱井冈账户(账号62×××67)汇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朱井冈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莉琴曾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朱井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于同年5月19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朱井冈陆续向原告朱文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且原告朱文菊也已亲自或委托他人(应莉红)将款项汇入被告朱井冈的账户,该事实有被告朱井冈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的业务回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但是,原告与被告朱井冈系堂兄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朱文菊在被告朱井冈与被告陈莉琴分别向本院起诉离婚的特殊期间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不排除其与被告朱井冈基于其他原因,在借款已经归还的情况下仍由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可能。当然,现被告朱井冈明确表示借款属实,且未归还,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在不损害(影响)他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对被告朱井冈的自认应予准许。但被告朱井冈自认的效力仅及于其自身,对被告陈莉琴不发生效力,故被告朱井冈向原告朱文菊的借款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为宜,由被告朱井冈个人偿还。被告朱井冈向原告朱文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朱井冈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井冈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井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文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文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朱井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