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楠祥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楠祥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市卡琪玛电脑绣品有限公司,俞永林,俞苗江,郑静,王国江,唐狄飞,胡利文,耿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6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负责人:娄卫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楼东平,俞惠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楠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胡家汇村。法定代表人:胡利文。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陈家埭村。法定代表人:王国江。被告:绍兴市卡琪玛电脑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永仁村。法定代表人:俞大永,总经理。被告:俞永林。被告:俞苗江。被告:郑静。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康、朱晶晶,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江。被告:唐狄飞。被告:胡利文。被告:耿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绍兴县楠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祥公司”)、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达公司”)、绍兴市卡琪玛电脑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琪玛公司”)、俞永林、俞苗江、郑静、王国江、唐狄飞、胡利文、耿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十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惠南,被告卡琪玛公司、俞永林、俞苗江、郑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楠祥公司、逸达公司、王国江、唐狄飞、胡利文、耿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逸达公司、楠祥公司、卡琪玛公司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融资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由原告在一定条件下分别向三被告提供融资,任何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三被告授予的借款额度分别为:被告楠祥公司313万元、被告逸达公司375万元、被告卡琪玛公司988万元;融资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若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逸达公司、楠祥公司、卡琪玛公司分别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逸达公司、楠祥公司、卡琪玛公司分别提供75万元、63万元、6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为原告与被告逸达公司、楠祥公司、卡琪玛公司签订的上述《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此外原告与被告俞永林、俞苗江、郑静、王国江、唐狄飞、胡利文、耿冰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为保障原告与被告逸达公司、楠祥公司、卡琪玛公司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履行,被告俞永林、俞苗江、郑静、王国江、唐狄飞、胡利文、耿冰愿意成为保证人,为上述《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中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楠祥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1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接到贷款申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楠祥公司提供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楠祥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剩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要求判令:1、被告楠祥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497,782.75元并支付利息4,301.61元、罚息4,304.64元,以上合计2,506,389元(暂计至2014年2月11日,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另支付原告尚欠本金2%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楠祥公司负担;3、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对被告楠祥公司提供的质押的保证金及利息优先受偿;4、被告逸达公司、卡琪玛公司、俞永林、俞苗江、郑静、王国江、唐狄飞、胡利文、耿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请求为要求被告楠祥公司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罚息262,323.83元并撤回违约金的请求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卡琪玛公司、俞永林、俞苗江、郑静当庭共同答辩称: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对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楠祥公司尚欠的款项不清楚,利息也不应计算至本息结清日止,应当只是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被告楠祥公司、逸达公司、王国江、唐狄飞、胡利文、耿冰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电子转账凭证及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楠祥公司发放贷款,并由剩余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楠祥公司尚欠款项数额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证据3、放款帐卡明细表、存款账户明细帐、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楠祥公司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楠祥公司、逸达公司、王国江、唐狄飞、胡利文、耿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被告卡琪玛公司、俞永林、俞苗江、郑静共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卡琪玛公司、俞永林、俞苗江、郑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与被告卡琪玛公司、俞永林、俞苗江、郑静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逸达公司、楠祥公司、卡琪玛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7288134920130004《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称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原告在一定的条件下分别向三方借款人提供的融资本金余额的限额。同时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一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两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原告同意向合同项下的各个借款人提供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每个借款人被授予的借款额度分别为:楠祥公司为人民币313万元、逸达公司为人民币375万元、卡琪玛公司为人民币988万元,融资用途仅限于资金周转,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有限期间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具体使用本合同项下融资额度的,其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其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后的第九十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被告逸达公司、楠祥公司、卡琪玛公司的借款利率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具体以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的约定为准);合同项下单笔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借款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等情形的贷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未按期清偿全部债务即视为违约。本合同项下的融资额度一经任一方借款人使用,即构成该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债务,也构成其他各方借款人分别对贷款人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贷款人对任一方借款人的债权是指本合同项下该借款人对贷款人未清偿的一切到期和未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俞永林、俞苗江、郑静、王国江、唐狄飞、胡利文、耿冰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人愿意为原告与被告楠祥公司、逸达公司、卡琪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57288134920130004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每笔融资业务分别计算,即主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合同所约定的每一笔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楠祥公司向原告申请支用313万元,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并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上述借款被告楠祥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8日,原告将被告楠祥公司提供的保证金63万元及产生的利息2,217.25元用以受偿本金;2014年3月21日被告楠祥公司归还借款利息2.48元。被告楠祥公司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剩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逸达公司、楠祥公司、卡琪玛公司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被告俞永林、俞苗江、郑静、王国江、唐狄飞、胡利文、耿冰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楠祥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被告逸达公司、卡琪玛公司、俞永林、俞苗江、郑静、王国江、唐狄飞、胡利文、耿冰自愿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楠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楠祥公司、逸达公司、王国江、唐狄飞、胡利文、耿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楠祥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97,782.75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罚息262,323.83元,合计人民币2,760,106.5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楠祥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市卡琪玛电脑绣品有限公司、俞永林、俞苗江、郑静、王国江、唐狄飞、胡利文、耿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市卡琪玛电脑绣品有限公司、俞永林、俞苗江、郑静、王国江、唐狄飞、胡利文、耿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楠祥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十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91元,由十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