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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孝伦、潘刘东与韩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伦,潘刘东,韩学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654号原告杨孝伦,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潘刘东,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学明,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杨孝伦、潘刘东与被告韩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远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小丹、人民陪审员孔祥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伦、潘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学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伦、潘刘东诉称:二原告在经营火锅菜品时,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牛油而未付货款,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二原告牛油货款17338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一直未付所欠货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33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338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学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韩学明多次在杨孝伦、潘刘东处购买牛油,并欠付部分货款,2012年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韩学明向杨孝伦、潘刘东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孝伦、潘刘东的牛油货款壹拾柒万叁仟叁佰捌拾元正,小写173380元,欠款人韩学明,2012.元.18”,韩学明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学明从原告杨孝伦、潘刘东处购买牛油,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进行结算,并确定了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被告至今未付该笔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33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孝伦、潘刘东货款1733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338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韩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陈小丹人民陪审员  孔祥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