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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曾振南与魏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振南,魏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曾振南,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魏国兴,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曾振南与被告魏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振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振南诉称,被告魏国兴于2013年2月2日因年关资金紧张,挪用曾振南经由他公司兑换(美元换人民币业务)的人民币款项40万元,承诺于2013年3月份归还,并写下一张40万元的借条。期限届满被告迟迟没有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被告魏国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魏国兴向原告曾振南出具1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魏国兴现因生意经营所需,今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2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月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还款日期还清所有借款及其利息,借款人应另向出借人支付该笔借款的30%作为违约金。本借条同时作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魏国兴,身份证号码350521197001011037。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2月2日。”从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没有偿还给原告曾振南上述借款本金,亦没有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中手写部分内容均是被告本人所写,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本人的亲笔签名和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魏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持有被告魏国兴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魏国兴向原告借款4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其间,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魏国兴偿还借款4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应当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不宜超过《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的30%。原告超过此标准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振南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以不超过12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曾振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曾振南负担654元,被告魏国兴负担4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晋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安定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