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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晏祥俊与刘桂永、罗大国、王洪亮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祥俊,罗大国,刘桂永,王洪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祥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洪,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刚俊,系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原告罗大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洪,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洪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洪,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晏祥俊因与被上诉人刘桂永、原审原告罗大国、原审第三人王洪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被告刘桂永与原告罗大国、晏祥俊签订《合伙办矿协议》。约定:一、刘桂永作为法人代表负责水城县大树脚煤矿建矿的全部投资及周边关系的协调工作。二、罗大国、晏祥俊负责完成国土、煤炭有关方面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发生的费用按有效发票由罗大国、晏祥俊均担。三、刘桂永占总矿股的70%,罗大国及刘桂永各占总矿股的15%。四、如刘桂永资金不到位建矿,需转给他人所得的费用,刘桂永、罗大国、晏祥俊三方均分。……2004年6月2日,被告刘桂永与原告罗大国、晏祥俊签订《合伙办矿协议书》。约定:1、刘桂永将原已完成的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前期手续(县煤炭局立项文件、国土局矿权设置、地质资料及国土厅储量、评估文件、工商、预留企业名称等)提供出来,有待罗大国、晏祥俊两方继续办理。2、晏祥俊负责到国土部门(县市省)办理完毕该矿相关合法手续,除资源补偿费外,建矿前所办手续的费用,凭国土部门出具的合法收款收据由罗大国、晏祥俊两方共同承担。3、罗大国拿到晏祥俊所办的国土部门所办的相关手续后,负责到煤炭部门办理完毕该矿相关手续,所产生费用由罗大国、晏祥俊共同承担,如罗大国办理不成视为自动弃权。4、刘桂永在罗大国、晏祥俊办完国土煤炭相关手续后,负责该矿年产15万吨的全部投资,直到达到验收标准。股权分配:刘桂永占70%、罗大国占15%、晏祥俊占15%。……2004年6月20日,刘桂永(甲方)与乙方王洪亮、罗大国签订《联营办矿协议》,主要内容是:投资成本收回后,税后利润按该矿股权的85%进行分配,甲方为45%,乙方为40%。2004年12月23日,刘桂永、晏祥俊、王洪亮、罗大国签署《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定》:1、组建创办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并签署本公司章程。2、选举刘桂永为本公司执行董事。3、选举罗大国为本公司监事。同日,刘桂永、晏祥俊、王洪亮、罗大国签署《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聘任决议》,决定聘任刘桂永为本公司经理。同日,刘桂永、晏祥俊、王洪亮、罗大国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记载:四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四股东均为货币出资,刘桂永出资45万元、罗大国出资20万元、王洪亮出资20万元、晏祥俊出资15万元。2005年3月17日,水城县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申请书》记载: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刘桂永(出资45万元)出资比例为45%、罗大国(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20%、王洪亮(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20%、晏祥俊(出资15万元)出资比例为15%。次日取得营业执照。2006年6月14日,王洪亮向刘桂永出具《承诺》,称:如果在2006年6月19日前(星期一)本人借给大树脚煤矿叁拾万元人民币(扣除原借伍万),实借贰拾伍万不到刘桂永帐上,大树脚煤矿所给本人15%的股份作废。2006年12月4日,股东晏祥俊、罗大国与刘桂永举行股东会议,形成《股东决议》,该决议第二、三、四项议定:“二、按刘桂永、晏祥俊、罗大国原有协议,刘桂永负责承担建矿的全部投资,但目前刘桂永本人资金短缺,以公司名义在六盘水城市信用社贷款所造成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法律责任,均由刘桂永承担,与晏祥俊、罗大国无关。三、刘桂永在建矿投资时,由于资金短缺,影响建矿中断或不能按时完成验收标准,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刘桂永自行承担,晏祥俊、罗大国不承担刘桂永在建矿过程中的一切损失,刘桂永因投资无力完成建矿,如需转让给他人建矿所得资金,由刘桂永、晏祥俊、罗大国均分,留转让费的10%付给原股东王洪亮,刘桂永不得以任何理由多分成转让金。四、由刘桂永、王洪亮、晏祥俊、罗大国四人所拟的协议同时作废,维护刘桂永、罗大国、晏祥俊三人签订的原有关协议。”2008年6月13日,水城县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申请书》将公司股东罗大国(20万元)、王洪亮(20万元)变更为杨光友(40万元),晏祥俊和刘桂永不变。注册资本100万元不变。刘桂永、杨光友、罗大国、晏祥俊四人对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同日,罗大国(甲方)与杨光友(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罗大国将公司20万元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杨光友。同日,王洪亮(甲方)与杨光友(乙方)签订了内容相同的《股份转让协议书》。2009年7月20日,杨光友(甲方)、任兴举作为乙方、刘桂永作为丙方在六盘水四季公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一、甲方将所属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二、转让价格为4933万元整。三、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整;2、由甲方负责办理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取得三十万吨采矿许可证。除采矿权价款外,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包干30万元整(含扩大井口矿区范围的费用);3、自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取得三十万吨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两个月内,乙方支付价款2000万元整。4、余款2433万元整,自取得30万吨采矿许可证之日起8个月内由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上述尾款中,乙方只支付1100万元整后,即到工商局办理变更备案登记,甲方将股权转让给乙方。五、转让价款中的1333万元由丙方承担,由丙方用其享有的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权担保支付,支付期限同(三.4)款,甲方同意在六枝宏源煤矿的股权全部转由丙方享有。六、2009年7月1日前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及六枝宏源煤矿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由甲方负责承担,与乙方无关。各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17日,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公司股东杨光友(40万元)变更为任兴举(40万元),刘桂永(45万元)和晏祥俊(15万元)的股份比例和注册资本100万元不变。同日,刘桂永、杨光友、晏祥俊、任兴举参加的股东会形成《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公司股东杨光友所占公司40%股权按40万元全部转让给任兴举,杨光友退出股东会,不再担任公司股东。2、免除杨光友监事职务,选举任兴举为监事。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杨光友、任兴举、晏祥俊在决议上签字。同日,杨光友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任兴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出让方将拥有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40%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受让方。2、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40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现金(在2009年8月17日前支付)。同日,任兴举、晏祥俊、刘桂永签署的《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对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数额及比例进行相应修改。2011年4月22日,任兴举(甲方)与被告刘桂永(乙方)签订《退股协议书》,就刘桂永退出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40%的股权事宜达成协议:一、任兴举如数退还刘桂永总投资4000万元。二、以双方名义和煤矿名义在外借款进入矿财务投资煤矿和杨光友转入的债务及利息至2011年3月底共计7526.05万元,全部由任兴举负责偿还,如债权人必须要求刘桂永和煤矿担保,任兴举必须按债权人约定的时间付清欠款,否则,所造成刘桂永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任兴举承担。三、任兴举未还清上述7526.05万元和2011年4月1日起的利息,任兴举不得将大树脚煤矿对外进行转让,否则,任兴举承担违约责任,任兴举必须将其拥有的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40%的股份归属刘桂永,由刘桂永处置。四、杨光友向任兴举写的2184万元收条中,任兴举已垫付307万元,刘桂永垫付252.45万元,代朝宏垫付20万元,任兴举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刘桂永垫付的全款返还给刘桂永。……六、刘桂永已参与任兴举在钟山农行签字贷款1.1亿元属任兴举使用,全部由任兴举和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向钟山农行清偿,如影响刘桂永个人财产,由任兴举全部承担。七、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任兴举向刘桂永支付100万元定金,5月15日前任兴举向刘桂永支付首付款1000万元,如到期不付,前面支付的100万元作违约金处理。刘桂永收到任兴举首付款五日内,必须配合任兴举到省工商局变更法人代表给任兴举,否则,任兴举有权拒付刘桂永后期余款。其余3000万元分三期支付给刘桂永,即: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直到付清全款后,刘桂永协助任兴举到省工商局把刘桂永40%的全部股权转给任兴举或者转给任兴举指定的投资人。如任兴举不按时付款,刘桂永已收到任兴举的款项作违约金处理,刘桂永不再退给任兴举,刘桂永在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40%股份照常存在。八、刘桂永在经营管理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及玖盛房开期间的债务(除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债务清单表一、表二共三页中所列债务外),如属杨光友的债务影响的,任兴举可以从表一应付杨光友的555.1万元中直接支付给债权人,不足部分和尚有其他债务影响大树脚煤矿生产经营的,应先由刘桂永个人自行处理,如刘桂永个人不能自行处理的,任兴举有权将债务支付给债权人,然后再从刘桂永的退股金中扣除,冲抵其债务。九、2009年7月24日任兴举、刘桂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任兴举、代朝宏应补刘桂永的1230万元转让款,因本次刘桂永退股进各方账务已抵清,故任兴举、代朝宏不再补给刘桂永。十、大树脚煤矿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任兴举负责清偿,与乙方刘桂永无关。如因甲方运作不当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同日,代朝宏、晏祥俊签署《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任兴举代表我们两人和刘桂永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签订后,责、权、利按我们三人的股份比例承担和享有。另注“此委托书与原刘桂永签订的晏祥俊协议无关”。《退股协议书》签订后,刘桂永于2011年5月30日向任兴举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任兴举交来购买其在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40%的股份退股金首期1000万元。之后,任兴举通过银行转账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10月24日、2012年1月19日分别向刘桂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明湖分理处的帐号内汇入“退股金”22420565元。任兴举通过代付向刘桂永支付7579435元。至此,任兴举实际向刘桂永支付了《退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4000万元。2011年5月15日,任兴举(甲方)、晏祥俊(乙方)、代朝宏(丙方)签署《合作协议》,内容:三方均系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股东,甲方在省工商局注册的股权为40%(含丙方10在内),乙方注册的股权为15%,原法人代表刘桂永的注册股权为45%,但由于刘桂永的债务直接影响大树脚煤矿的正常生产秩序,刘桂永不得不将自己的40%股权从大树脚煤矿退出,并于2011年4月22日与甲方任兴举签订《退股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了刘桂永40%的股权退给任兴举或任兴举指定的投资人,同时还明确了(表一、表二)债务转移问题。虽然《退股协议书》是甲方与刘桂永签订,实际是甲方代表三方与刘桂永签订,应由三方共同履行。就三方如何履行刘桂永的退股协议和刘桂永退出的40%股份如何分配等问题,三方反复磋商,达成如下协议:一、1、为了不违约支付刘桂永的首期款,三方各自借款,担保和偿还由煤矿承担。2、《退股协议书》所涉及的全部义务及责任,由三方(煤矿)共同履行和承担。3、股份分配:鉴于甲方承受债务压力和煤矿管理付出艰辛,先提出5%给甲方作为补偿后,其余的按甲、乙、丙三方平均分配。待付清刘桂永的4000万元退股金后,甲方和刘桂永到省工商局转(变更)股权时,将其各方应分得的股份由任兴举指定刘桂永直接转(变更)给各方。二、若煤矿不能继续追加贷款(包括融资)履行刘桂永的退股协议时,须将刘桂永退出的部分股份转出,转出的股份数量及金额由三方共同确定,所余的股份按本协议第一条第(3)小条的分配方式进行分配。三、三方必须严格执行此协议,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和扯皮,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五、此协议处签字之日起生效。2011年5月30日,刘桂永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任兴举交来购买我本人拥有在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份退股金首期款共计1000万元整。2011年6月17日,刘桂永、任兴举、晏祥俊签署的《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决定:1、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即免去刘桂永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任兴举为公司新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变更公司总经理,即免去刘桂永公司总经理职务,聘任任兴举为公司新总经理;3、变更公司监事,即免去任兴举公司监事职务,选举晏祥俊为公司监事;4、增加公司注册资金,即由原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增加为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增加4900万元,由任兴举投入1960万元,晏祥俊投入735万元,刘桂永投入2205万元组成;5、按此决议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刘桂永、任兴举、晏祥俊签署的《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执行董事、监事、注册资本)。2011年6月18日,刘桂永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书》记载: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股东出资及比例变更为任兴举出资4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占40%、晏祥俊出资15万元变更为750万元占15%,刘桂永出资45万元变更为2250万元占45%。并变更任兴举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晏祥俊为监事。2011年6月24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兴举;注册资本5000万元;设立日期为2005年3月18日。2012年12月18日,任兴举向刘桂永发出《关于限期履行〈退股协议书〉的通知》,内容:大树脚煤矿股东刘桂永,2011年4月22日我们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我收购你40%的股权,其中包括我代表晏祥俊、代朝宏、金荣辉的部分。由于你一再拖延不给我办理股权过户,我对晏祥俊、代朝宏和金荣辉无法交代。现在我限你在收到通知后十天内过户股权,如果超期股权过户再办不下来,《退股协议书》自然解除。2013年3月25日,任兴举、刘桂永、晏祥俊作为甲方与乙方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参股控股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以34986万元收购甲方三人持有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的70%作为控股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办矿协议》及《股东决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因而系合法有效的协议。第三人王洪亮依法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刘桂永退股转让给任兴举40%股权对价为11526.05万元。但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已不是合伙协议纠纷,而是股东权益纠纷。原告罗大国、第三人王洪亮在大树脚煤矿持有的股份于2008年6月13日转让给杨光友,已不再是大树脚煤矿的股东,现请求分成刘桂永的转让款,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晏祥俊虽系大树脚煤矿的股东,但在刘桂永转让股份给任兴举时,也是受让人之一,其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分成刘桂永转让款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祥俊、罗大国及第三人王洪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7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724元,由原告晏祥俊、罗大国、第三人王洪亮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晏祥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故意改变案件性质,案件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股东权益纠纷,使案件性质完全改变,对案件定性完全错误。1、股东权益即所有者权益,又称净资产,是指公司总资产中扣除负债所余下的部分,是指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之和,代表了股东对企业的所有权,反映了股东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本案争议的并非上述纠纷,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没有股东权益纠纷这一案案由。2、本案上诉人晏祥俊是依据与被上诉人刘桂永签订的协议约定提起诉讼,其所主张的亦是合同权利,而非股东权益,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故意将上诉人的合同权利错误定性为股东权益,使案件性质完全改变,致使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对案件的错误定性,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作出错误的判决。1、上诉人晏祥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同权利,是基于与被上诉人刘桂永签订的协议约定所取得,是在合同另一方违约转让股权时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的分成权利,而非股东权益。2、上诉人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包括双方签订的协议、决议、被上诉人违约转让股权的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而一审法院在偷换概念将案件性质定性为股东权益纠纷、使案件性质完全改变后,再依据改变后的性质来适用法律,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所作出的判决当然是错误判决。三、一审法院的判决前后矛盾,不依据认定的事实进行判决,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该判决违背了我国司法精神,引领了不良的社会价值取向。1、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了《合伙办矿协议》、《股东决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却不依据合法有效的协议、决议的约定对案件作出判决,却以上诉人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该判决前后矛盾,判决结果明显错误。2、依法成立的合同,如不能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也就失去了任何意义,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后,却不依法予以保护,客观上鼓励了不讲诚信、不守合同的行为,引领了不良的社会价值取向。四、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抗辩上诉人参与分配其违约转让股份价款的请求。《股东决议》第三项约定“……刘桂永不得以任何理由多分成转让金”。该条约定,清楚、明白的说明刘桂永如不能完成建矿义务,就不能以任何理由独占其违约转让股份的价款,必须由上诉人、罗大国、被上诉人三人均分。也就是说,无论大树脚煤矿怎么发展、发展状态如何、无论上诉人是否退股、是否是股东,无论什么情况发生,只要被上诉人的建矿义务没有完成,其违约转让股份所得的转让款,就必须由上诉人、罗大国、被上诉人三人均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比别人多分,更没有任何理由对上诉人、罗大国、王洪亮参与分配的权利和主张进行抗辩。五、《合伙办矿协议》第四条及《股东决议》第三项内容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其实质就是在被上诉人未能够完成投资建矿义务而转让股份时,将其股份权利重新进行分配,具有违约惩罚的意义。被上诉人不能履行投资建矿的义务而转让其股份权利获取利益,对于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违反了法律基本精神——公平和诚信原则。根据《合伙办矿协议》第四条及《股东决议》第三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只有履行了投资建矿的义务后,才能真正取得其所拥有股份的所有权,在被上诉人不能履行投资建矿义务的情况下,其违约转让所得的转让金,就应按协议和决议约定的人员及比例进行分配,被上诉人对该转让所得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这是一个重新分配行为。该行为系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对合同各方均公平、公正。六、《合伙办矿协议》第四条和《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股东决议》第三条实质上是一个附条件的条款,目的是促使被上诉人刘桂永能够更好的履行投资建矿义务,在未履行完该义务之前,刘桂永如违约处分权利所得,上诉人享有分割的权利。1、大树脚煤矿是由上诉人、罗大国和被上诉人合伙筹办,在筹办大树脚煤矿之前,为了明确合伙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证煤矿顺利办成,上诉人、罗大国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5日签订的《合伙办矿协议》约定:第一、刘桂永作为法人代表负责水城县大树脚煤矿建矿的全部投资及周边关系的协调工作。第二、罗大国、晏祥俊负责完成国土、煤炭有关方面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发生的费用按有效发票由罗大国、晏祥俊均担。第三、刘桂永占总矿股的70%,罗大国及刘桂永各占总矿股的15%。第四、如刘桂永资金不到位建矿,需转给他人所得的费用,刘桂永、罗大国、晏祥俊三方均分。该《合伙办矿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依照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支付费用办理了国土、煤炭方面的有关手续,使大树脚煤矿得以成立。自此上诉人的合伙义务已经完成,而被上诉人刘桂永的建矿投资义务才开始。2、由于投资建矿是一个时间比较长的过程,为了达到建成煤矿的目的,保障合伙人的权利,所以在《合伙办矿协议》第三条给予了刘桂永70%的股份,同时也在《合伙办矿协议》第四条作出特别的约定,目的就是促使被上诉人更好的履行投资建矿义务。2006年12月4日罗大国、上诉人、刘桂永形成的《股东决议》第二、第三、第四项决议,是对原《合伙办矿协议》的进一步补充,也是进一步强调被上诉人的投资建矿义务。3、《合伙办矿协议》第四条和《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股东决议》第三条实质上是一个附条件的条款,目的是促使被上诉人能够更好的履行投资建矿义务,在未履行完该义务之前,被上诉人不能转让给他人来建矿,如违约转让,转让所得应由上诉人、罗大国、被上诉人三人均分。只有建矿义务完成后,被上诉人才能不受任何限制处分自己所拥有的权利。但是,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办矿协议》以来,被上诉人却没有完全履行投资建矿的义务,致使大树脚煤矿迟迟不能通过验收,进行正常生产。2011年4月22日,刘桂永在未完全履行投资建矿义务的情况下,违反《合伙办矿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将其在《合伙办矿协议》中获得的股份转让给任兴举,获得利益。依据《合伙办矿协议》、《股东决议》的约定,上诉人即享有分成其违约转让所得的价款的权利。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刘桂永转让股份给任兴举时,也是受让人之一,其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分成刘桂永转让款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的认定完全错误。1、上诉人要求分割刘桂永转让款的请求依据,是基于《合伙办矿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在履行了办理土管、煤炭手续等合同义务后,即享有被上诉人不履行《合伙办矿协议》第四条约定时参与分割转让款的权利。2、上诉人享有的分割刘桂永转让款的权利来源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投资建矿义务,就已经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而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又将其未履行投资义务取得的股份转让获取利益,更是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以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依据《合伙办矿协议》的约定请求分割刘桂永转让款,不但具有事实依据,也具有法律依据。八、上诉人虽然是受让人之一,但其所得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权益未受到损害,完全错误。被上诉人转让股份给任兴举时,上诉人虽然是上诉人之一,但上诉人是支付而来合理对价的,并不是无偿获得刘桂永的股份,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不履行投资建矿义务,这本身就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况且这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不能混为一谈。一审法院以此认为上诉人的权益未受到损害,不能分成被上诉人的转让款,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故意改变案件性质,对案件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完全错误。被上诉人刘桂永未提交答辩状。原审原告罗大国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第三人王洪亮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据以起诉的关键证据之一为《合伙办矿协议》,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项下的合伙协议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无股东权益纠纷这一案由,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股东权益纠纷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故本院二审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上诉人晏祥俊主要依据2004年3月5日《合伙办矿协议》第四条和2006年12月4日《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股东决议》第三条的约定请求刘桂永分配股份转让款。综合2004年3月5日《合伙办矿协议》第四条“如刘桂永资金不到位建矿,需转给他人所得的费用,刘桂永、罗大国、晏祥俊三方均分”和2006年12月4日《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股东决议》第三条“刘桂永在建矿投资时,由于资金短缺,影响建矿中断或不能按时完成验收标准,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刘桂永自行承担,晏祥俊、罗大国不承担刘桂永在建矿过程中的一切损失,刘桂永因投资无力完成建矿,如需转让给他人建矿所得资金,由刘桂永、晏祥俊、罗大国均分,留转让费的10%付给原股东王洪亮,刘桂永不得以任何理由多分成转让金”的内容来看,应理解为当水城阿戛大树脚煤矿有限公司的股东只能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这四人时,为了防止被上诉人刘桂永私自转让煤矿,损害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对刘桂永转让所得的款项进行均分,以此作为对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利益的平衡和补偿。因此,刘桂永的转让行为应是对所涉煤矿的整体转让,并非对刘桂永所持股份的转让,因刘桂永对其所持股份的转让,所涉煤矿仍可正常存续和经营,并不损害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利益的平衡问题。本案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的利益通过转让股份已得到实现,故不存在对此二人的利益平衡问题。而刘桂永转让其所持股份,晏祥俊的利益并未因此受到损害,相反晏祥俊属受益人,故对晏祥俊分配刘桂永的股份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晏祥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71元,由上诉人晏祥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强审 判 员  谭茶芬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章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