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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学军与陈学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军,陈学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武。上诉人陈学军因与被上诉人陈学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14)呼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学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决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学武、被告陈学军与陈春云系兄妹关系,冯得玲系三人母亲。冯得玲、陈学军、陈春云的承包地在一个承包合同上,土地承包合同编号016050,承包地总面积37.8亩。2008年1月19日、11月20日,冯得玲家召开二次关于赡养老人家庭会议,并签订了二份协议。协议约定:“冯得玲、陈学军各拥有承包地一半的承包经营权,粮种补贴每人各一半。冯得玲的耕地租给陈学军,每年租金2000.00元,每年种地前付清,冯得玲去世后土地归陈学军所有”。陈春云同意暂时放弃其承包经营权份额。2013年春天种地前,冯得玲亲自通过红卫村书记张瑞岐告知被告陈学军,她份额的承包地不再租给陈学军。冯得玲将其份额的承包地租给陈学武,陈学武耕种的黄豆,秋天被陈学军收割了。原审法院认为:冯得玲与陈学军并未签订承包地出租合同,冯得玲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租金且租金给付不够,收回租给陈学军的耕地,将耕地另行出租给陈学武的行为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陈学军称陈学武是毁了自己种植的水飞蓟后又种的黄豆,对此陈学武予以否认,陈学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纳。呼玛镇红卫村证明冯得玲的承包地份额是23亩,但冯得玲、陈学军、陈春云的承包地总面积是37.8亩,故冯得玲的承包地份额应认定为18.9亩。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黄豆收购价每斤2.10元,呼玛县统计局统计2013年呼玛镇黄豆产量每亩264斤,故原告陈学武的损失是10478.16元((18.9亩×264斤)×2.10元)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学军赔偿原告陈学武人民币10,478.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陈学军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学军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学武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学军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证人陈学文、王绍玉证言,证明陈学军在陈学武播种黄豆前已经播种了水飞蓟。两名证人均未到庭,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涉争土地现在已经重新划分。此份证据证明涉争土地现经中间人调解,已经划分完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1月19日、11月20日,冯得玲家召开二次关于赡养老人家庭会议,并签订了二份协议。冯得玲与陈学军并未签订承包地出租合同,上诉人陈学军认为赡养协议中关于土地部分有约定,应视为承包地出租合同,非经家庭会议,冯得玲不得将其所属的土地出租给其他人。二份协议中对冯得玲所属的土地出租给陈学军的期限均未作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该条规定,当事人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据此,冯得玲有权将其名下的承包土地出租给陈学武,上诉人陈学军以冯得玲不得将其所属的土地出租给其他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冯得玲认为陈学军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租金且租金给付不够,收回租给陈学军的耕地,将耕地另行出租给陈学武的行为是合法的,并且已在春耕前通过村支书张瑞岐告知陈学军。上诉人陈学军在明知的情况下收割被上诉人陈学武种植的黄豆,侵犯了被上诉人陈学武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元,由上诉人陈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甲平代理审判员  邹丽平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志超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