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水仙与林秉杰、张美英、林辉、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水仙,林秉杰,张美英,林辉,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保字第40号原告黄水仙,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黄立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秉杰,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张美英,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辉,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林伟。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水仙与被告林秉杰、张美英、林辉、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水仙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坐落于闽侯县的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项下价值130万元的财��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自即日起,冻结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郑新江坐落于闽侯县的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XXXXX**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遵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