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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攀刑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攀东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王 程审判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秋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